甲与乙民间借贷纠纷
中山债权债务律师告诉你:
【案情介绍】
原告:甲,女,住广东省中山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男,住湖北省x县,
2015年2月9日,甲与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向甲借款35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用网上银行汇款到乙指定账号,汇款电子回单作为附件订在本合同背面;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乙支付利息8575元,管理费8575元,合计1715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49天;乙逾期不还借款,甲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罚付日息1%给甲;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日利率1‰。同日,甲向乙转账交付了借款350000元。甲确认乙于2015年3月23日还利息14700元,后双方商量延长借款期限,遂甲在借款合同上手写“2013年3月23日已还利息14700元,本金未还,现在接着续借至2015年4月29日,共计37天,利息12950元。”乙在甲手写字迹旁边签名,签日期15-3-23。甲确认2013年3月23日为笔误,应为2015年3月23日。甲自认乙于2015年4月28日还本金100000元,后未再还款。甲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乙偿还原告甲借款250000元;2.被告乙偿还原告甲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2450元,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12950元;3.被告乙偿还原告甲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甲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乙偿还原告甲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剩余利息2450元,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129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乙与原告甲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乙向原告甲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后延期到2015年4月29日,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时间等。后被告乙没有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甲多次催促未果。
被告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原告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是借款合同、客户交易系统日志明细、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采信原告甲提供的证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乙向甲借款35000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甲自认乙于2015年4月28日清还本金100000元,故乙尚欠甲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乙应当还款。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50000元,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利息为17150元,经核算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为1.1‰,甲确认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为1‰;续借37天的利息为12950元,经核算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为1‰。综上,甲与乙约定的月利率为3%。乙于2015年3月23日还利息14700元,经核算可支付42天[14700÷(350000×1‰)]的利息,即乙支付了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2日,自2015年3月23日起利息未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甲可收取的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8633元(350000元×2%÷30天×37天)。乙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要求乙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甲的诉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利息为8633元;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甲已预交),由原告甲负担128元,由被告乙负担6122元(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