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债权债务律师告诉你:
《案情介绍》:
原告:甲,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响,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乙,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
被告:丙,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甲诉被告乙、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余升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乙、丙向原告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甲与被告乙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5日,被告乙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甲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原告甲现金150000元,至2015年年底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乙未归还借款,原告甲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丙是被告乙的妻子,且知道该债务的存在,因此被告丙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乙、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与乙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5日,乙向甲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甲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在2015年年底前还清。后乙未按约还款,甲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乙与丙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查询登记资料及开庭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乙向甲借款150000元,有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甲要求乙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乙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甲要求乙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丙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债务发生于丙与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丙亦无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乙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丙与乙的夫妻共同债务,丙应对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甲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乙、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丙对被告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原告甲已预交),由被告乙、丙负担(被告乙、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