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响,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与乙是姑表关系。
原告甲诉被告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委托代理人朱颂华及被告乙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0年开始有业务来往,原告甲向被告乙提供蔬菜,截至2016年1月3日,被告乙共欠原告甲货款100000元,后被告乙向原告甲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如不按时还款,应承担10%的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乙向原告甲的货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乙向原告甲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3.被告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甲明确:双方交易过程中有往来货物的单据,被告乙每天到原告甲处购买蔬菜且自提,在被告乙与签订协议书之后,已交回给了被告乙,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另外,协议书是原被告在斗门派出所签订的。
原告甲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协议书;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乙辩称:对原告甲的主张的货款无异议,也愿意如数清还欠款,但因为生意难做,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在短期内偿还欠款,希望能延迟还款时间(3-4年内)。另外,希望能取消10000元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甲与乙素有业务往来,由甲向乙供应蔬菜。2016年1月3日,乙向甲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欠甲货款10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还款,每月还款10000元;如不按时还款,乙应向甲给付货款的10%的滞纳金,抵押乙名下的房产,双方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协议书签订后,乙一直拖欠未还,甲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中山市西区A菜档为个体户,经营者为甲。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乙拖欠甲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有乙签字盖章确认的协议书为证,且乙在庭审中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乙与甲于2016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乙不按时还款,应向甲给付货款的10%的滞纳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存在过高情形。故乙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以及按货款的10%计算的违约金10000元的违约责任。甲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支付货款100000元及滞纳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共2320元,由被告乙负担(原告甲已预交,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