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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朱颂华、谢方玉,分别系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丙,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甲,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审被告丙的丈夫。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乙、原审被告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乙与甲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借贷合同,双方约定:乙向甲出借300000元,用于借款方工作及经营事务,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借款利息每月4500元,本金须在贷款期限到达时全额还款,利息于每月1号之前支付,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同日,乙向甲转账支付300000元。乙称截至2015年3月底,甲尚欠其借款本金103057元及利息39160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甲、丙向乙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3057元及利息391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底,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共计142217元;2.甲、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乙增加诉讼请求:甲、丙向乙支付由于甲、丙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导致乙产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
甲与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辩称已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提出乙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5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10月26日,甲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乙转账还款4500元、4500元、100025元、80000元,甲称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5日各转账支付45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5月2日,甲的妻子丙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乙转账还款50000元。甲称其曾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乙转账还款70000元,但是由于该笔划款发生在三年前,农业银行的查账服务仅能显示往来账户金额不能显示汇入及汇出账户,甲未提交其主张的70000元还款凭证。乙对该70000元还款不予确认,对甲和丙其余还款记录予以确认,但主张还款是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并主张甲曾于2014年3月18日向其转账还款10000元,因此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乙提交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为证。甲和丙对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甲与乙有其他业务往来,甲曾于2014年2月和2014年3月各向乙转账支付10000元。经查,乙未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的原件,该银行回单复印件上显示甲于2014年3月18日向乙转账汇款10000元,用途上显示为“还款”。甲未举证证明其与乙有其他业务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乙与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向甲出借300000元,乙已依约向甲交付出借的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甲是否已向乙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二、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甲是否已向乙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甲称已偿还全部借款,根据甲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甲和丙共向乙转账还款239025元,但对于其主张的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乙转账还款70000元甲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关于已偿还全部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乙与甲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和丙于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多次向乙还款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若2012年10月26日为最后一次还款且未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则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然而,乙称甲曾于2014年3月18日向其转账还款10000元,甲确认曾于2014年3月向乙转账支付10000元,但称该还款系基于乙、甲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款。虽然乙未提交其据以主张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的原件,但鉴于甲确认其曾于2014年3月向乙支付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该款项的用途甲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甲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乙的主张,即2014年3月18日甲向乙还款10000元。因甲的再次还款行为,乙主张相关债权的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乙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14年3月18日甲已向乙偿还249025元,甲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全额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由于贷款方和借款方未约定先还本金或利息,借款方的还款应视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对于甲称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5日的还款为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至于逾期还款利率,因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利率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甲于2012年3月15日还款100025元,清偿2012年2月借款利息45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借款利息为752.05元(300000元本金×(年利率6.1%÷365天×15天)]及借款本金94772.95元(100025元-4500元-752.05元),剩余借款本金205227.05元(300000元-94772.95元);甲于2012年5月2日另还款50000元,清偿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利息为1646.31元(205227.05元本金×(6.1%÷365天×48天)]及借款本金48353.69元(50000元-1646.31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56873.36元(205227.05元-48353.69元);甲于2012年10月26日又还款80000元,清偿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借款利息为4393.74元(156873.36元本金×(6.1%÷365天×36天+5.85%÷365天×30天+5.6%÷365天×112)]与本金75606.26元(80000元-4393.74元),剩余借款本金81267.10元(156873.36元-75606.26元);2014年3月18日,甲再还款10000元,清偿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利息为6956.02元(81267.10元×(6.15%÷365天×508天)]及借款本金3043.98元(10000元-6956.02元),故截至2014年3月18日,甲尚欠乙借款本金78223.12元(81267.10元-3043.98元)。综上,甲应向乙清偿剩余借款本金78223.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上述债务发生于甲与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丙应与甲共同清偿上述债务。
关于乙主张的要求甲和丙支付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由于借款合同中未作相关约定,且乙未提交相关费用凭证,原审法院对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清偿借款78223.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甲和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乙已预交),由甲和丙负担,甲、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甲已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且实际还款金额已超过乙主张的金额,甲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除一审已查实的还款金额,2012年间甲还向乙还款70000元,但具体划款账户及时间正在向银行申请调查。甲在2014年有两次向乙进行银行转账支付记录。2014年2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14年3月18日转账1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截至2014年3月18日,甲陆续向乙转账支付329025元。在甲补充提供2012年的70000元及2014年2月3日的10000元转账凭证后,这两笔款共计80000元,已超出一审法院计算的清偿金额78223.12元。故甲无须向乙再承担还款责任。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甲在2012年年内已向乙偿还309025元,该笔300000元欠款本息已全部还清。此后甲与乙一直有往来,也进行过相关经济交易。2014年3月18日甲向乙支付的10000元是房产交易佣金,并非偿还300000元的借款。甲不可能无故向乙偿还已清偿并事实上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述300000元欠款。对一审期间乙出具的划款凭证复印件,甲只承认有划款的事实,但并不确认其“还款用途”。甲向乙划款并不等于还款,乙对此举证并不充分。综上,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乙承担。
被上诉人乙辩称:一、甲欠款是真实存在的,甲并没有偿清利息和本金。另甲主张的70000元银行转账,原审庭审陈述和上诉状陈述相互矛盾,甲在原审期间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期间,甲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不承认2014年3月18日10000元的还款,但在上诉时却承认了该笔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丙辩称:同意甲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期间的主要焦点是:一、甲2012年期间还款70000元及2014年2月3日还款10000元是否属实;二、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甲主张其于2012年期间还款70000元及2014年2月3日还款10000元,但甲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焦点二。甲于2014年3月18日向乙转账支付10000元,并认为该款系房产交易佣金,并非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