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9-06-06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为中山市某人民检察院,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为徐周生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同在中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担任保安的王某、李某、袁某(均在逃)共谋盗窃后,翻入该公司仓库,将该公司的锌合金锭960公斤等(共价值人民币23605.80元)盗走。同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在某金属制品公司的后门保安室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亲友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3605元,并取得谅解。而且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应同案人李某、袁某、王某、的邀约作案,且仅在被害单位外望风,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法院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仅看见同案人盗得1车的新合金锭,应以1车新合金锭的价值认定李某的盗窃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李某一直稳定供认其与同案人李某、袁某、王某以其参与盗窃被害单位某金属制品公司的财物。可见,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李某、袁某、王某是盗窃共同犯罪,其对同案人未超出共同犯意的盗窃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被害单位某金属制品公司于案发后随即报案称被盗锌合金锭960公斤等,并提供了原材料进销存报表及盘点差异单予以印证。可见,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真实可信,足以采信。而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仅看见同案人交1车的铝偷运出被害单位,故被害人李某并不清楚同案人盗得财物的具体数量,不能仅以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供述认定本案的盗窃数额。综上,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友积极代为赔偿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突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