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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6-06

中山债权债务律师告诉你:

《案情介绍》

原告:甲,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璇,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乙,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甲诉被告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间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被告以其所有的路虎牌小汽车(型号:CJL6440LXXX,车牌号:粤T×××××,发动机号:xxxxx,车架号:L2CVA2BG7FG1xxxx)作为抵押物。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另外,双方于同日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汽车享有抵押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归还任何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9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4月9日);4.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的粤T×××××路虎牌小汽车(型号:CJL6440lXXXX,发动机号:xxxxx,车架号:L2CVA2BG7FG10XX)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3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据;3.电子银行回单;4.汽车抵押合同;5.车辆登记信息。

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原告甲(甲方、出借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乙(乙方、借款方、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乙方以自有合法取得的路虎牌小汽车(型号:CJL6440lXXXX,发动机号:xxxxx,车架号:L2CVA2BG7FG10XX)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正常缴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3%加收违约金计至乙方实际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乙方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14900元,原告述称,由于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故就剩余的51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22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本息,原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2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借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以及从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物。被告以其所有的粤T×××××路虎牌小汽车(型号:CJL6440lXXXX,发动机号:xxxxx,车架号:L2CVxxxxx10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乙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甲则有权对被告乙所有的粤T×××××路虎牌小汽车(型号:CJL6440lXXXX,发动机号:xxxxx,车架号:L2Cxxxxxx10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原告甲已预交),由被告乙负担(被告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