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合同律师告诉你: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锡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根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娜,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判决,金额约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定“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不合理。本案没有约定利息,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A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正确。A公司和B公司约定“债务人应负责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处理”,现B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清偿货款,属于违约行为,B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B公司支付拖欠A公司的货款229145元;2.请求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291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到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983.9元;3.一审诉讼费由B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B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货款229145元,并向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812元,由A公司负担103元,B公司负担470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B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B公司是否需要向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A公司按约定向B公司提交了染料材料,而B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A公司货款,属于违约行为,B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第二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债务人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债权人欠款的,债务人应负责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处理。但该《还款计划书》中并没有明确违约责任具体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在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时,A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结合B公司的违约时间、数额等因素考虑,判令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肇庆市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