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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中山市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

发布时间2019-06-06

中山市合同律师告诉你: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颂华、谢方玉,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甲因与上诉人中山市A公司(以下简称A装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1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甲于201445日入职被上诉人A装饰公司,任市场经理,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于20149月申请离职,实际在A装饰公司处工作至2014109日。上诉人于2015119日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乙支付其20144月至同年1022日每月遗留工资共6000元、20144月至10月业绩提成、管理提成共5000元,于2015128日撤诉;后于20151214日再次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装饰公司支付20144月至同年1022日每月遗留工资共6000元、2014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8000元及20144月至同年1022日业绩提成、管理提成7000元。该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甲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经调解不成,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9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甲全部仲裁请求。甲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装饰公司支付:1.每月遗留工资共6000元;2.20147月、8月、9月、10月的差额工资共7700元;3.业绩提成7000元。A装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仲裁裁决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甲与A装饰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109日终止。甲于2015119日就其与A装饰公司关于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甲又再于20151214日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时已超过前述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时效,且甲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事由导致其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应重新或继续计算的情形。综上,甲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装饰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甲一直有向A装饰公司追讨劳动报酬。根据双方于201445日签订市场部经理责权利协议书,A装饰公司应当向上诉人甲支付:1.每月遗留工资共6000元;2.20147月、8月、9月、10月的差额工资共7700元;3.业绩提成7000元。

被上诉人A装饰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甲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甲提供手机信息影印件三份,证明其有向A装饰公司以发短信的方式要求支付劳动报酬。A装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甲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问题。2014109日甲与A装饰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甲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甲于2015119日就其与A装饰公司关于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20151214日甲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甲上述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均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现上诉人甲提供手机短信影印件,A装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甲提供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审认定甲申请仲裁已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并据此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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