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合同律师告诉你: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A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丙,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霏,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宏杰,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055。
委托代理人:朱颂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升响。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女,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025。
委托代理人:朱颂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宇升响。
上诉人A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A银行)与上诉人甲、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拓寰、李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粤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珠海A银行与甲签订《个人经营性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000009980),约定:珠海A银行同意向丁提供额度为人民币4500000元的贷款,贷款额度的有效期为5年,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经贷款人同样的单笔《个人经营性循环贷款单笔提款协议》所记载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应按照经贷款人同意的单笔《个人经营性循环贷款单笔提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期数、还款日期及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供给借款人的《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中规定的每期还款金额(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引起的每期还款金额)按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从到期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在贷款行认可的保险机构购买“财产一切险”,保险金额不低于贷款额度100%。当日,珠海A银行与甲、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000009980),约定:甲、乙分别以各自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XX号XX花园X幢XXX房、中山市沙溪镇105国道虎逊路段中海翠林兰溪园XX幢X单元XXX房设定最高额抵押,为上述《个人经营性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债权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珠海A银行于2014年3月13日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
2014年3月19日,珠海A银行向丁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分期付款明细表》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甲逐月偿还利息人民币13000元,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同年3月19日,珠海A银行向丁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分期付款明细表》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甲逐月偿还利息人民币16500元,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此后,甲足额偿还了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并偿还2015年5月利息人民币2665.63元。此后,甲未再向珠海A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29日,甲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逾期利息55834.37元、罚息人民币15275元、复利人民币429.57元。珠海A银行向丁催收无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前述诉请。本案在庭审中,珠海A银行明确其诉请二是要求乙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珠海A银行主张为甲垫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150元,并提交了保单和购买保险的发票,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和发票中的付款方均为甲和乙。
再查明,2015年4月27日,珠海A银行与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珠海A银行委托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甲、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年4月29日,珠海A银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甲、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珠海A银行的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涉案《个人经营性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珠海A银行依约向丁发放了贷款,甲应按约定向珠海A银行还本付息。甲自2015年2月起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珠海A银行要求被告向珠海A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珠海A银行诉请甲返还其垫付的保险费3150元,但其提交的保单和保费发票并不足以证明该保费是其为甲垫付,而非甲本人支付,故对珠海A银行的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甲、乙各自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XX号XX花园X幢XXX房、中山市沙溪镇105国道虎逊路段中海翠林兰溪园XX幢X单元XXX房的房产为甲向珠海A银行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珠海A银行对依法处分该抵押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了实现债权,珠海A银行委托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该费用系因甲违约行为而产生,且属于合同明确约定应丁承担的费用,珠海A银行要求甲承担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9日利息合计为人民币71538.94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三、A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依法处分甲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XX号XX花园X幢XXX房和乙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105国道虎逊路段中海翠林兰溪园XX幢X单元XXX房的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A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498元,由珠海A银行负担30元,甲、乙负担43468元。
珠海A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3000009980)第七条之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必须按不低于抵押担保之主债权额(抵押物评估价值/实际担保的债权价值)的100%向债权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和抵押权人认为有必要的其他保险。珠海A银行多次催促甲、乙按照前述约定办理保险续费手续,但甲、乙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为避免意外事件给双方带来损失,珠海A银行代甲、乙垫付人民币3150元办理前述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丁、乙返还该保费。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珠海A银行代甲、乙垫付保险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珠海A银行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甲、乙返还珠海A银行代其垫付的保险费人民币315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甲、乙负担。
甲、乙答辩称:珠海A银行请求我方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经济性循环贷款合同》明确该约定是在附件5内容中的其他约定事项内显示,无甲及乙的签名确认。该附件5的其他约定事项属于格式合同范畴,加重我方责任,应予以认定为无效条款。代垫保险费的行为,是珠海A银行单方行为,未经过我方的同意,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条款约定,若我方不支付保险费则A银行可以代为垫付并由我方承担该垫付的内容,双方事先没有约定该条款,因此珠海A银行垫付保险费对我方没有法律效力。我方已提供两处超额的房地产作为本案借款主债权的担保,两处房产已经抵押给珠海A银行,该担保财产可以足额实现珠海A银行的债权,不需要购买保险。我方认为购买保险不属于珠海A银行实现本案债权必然的费用,增加了我方经济压力,扩大了我方经济损失,不应当支持。
甲、乙亦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珠海A银行提供的《个人经济性循环贷款合同》、《个人经营性循环贷款单笔提款协议》中,珠海A银行未尽到提醒义务。该合同要求加重了我方的责任,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我方不需要承担罚息、复利。甲、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改判我方无需承担利息71538.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珠海A银行承担。
珠海A银行答辩称,关于利息的约定在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关于利率的上浮以及罚息复利的计算均未超过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签订贷款合同时,借款人签署页标注了合同各方已经详读、完全理解、一致同意本合同的条款,合同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没有举证证明受到了胁迫、威胁等事由签订,合同真实有效。甲、乙的违约行为导致计收相应利息和罚息。
珠海A银行二审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证明、A银行交易历史查询、保险费支付截图,拟证明珠海A银行实际支付了保险费3150元。
甲、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人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A银行代垫保险费后由我方支付保险费,该保险费不是实现本案抵押权必须支付的费用,不应支持。
甲、乙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珠海A银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转账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150元,用于支付甲、乙提供的涉案抵押物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综合保险的保险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珠海A银行和丁、乙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珠海A银行上诉请求改判甲、乙返还珠海A银行代垫的保险费人民币3150元,甲、乙对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支付问题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他判项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借款本金之判项以及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径行维持。
根据珠海A银行和丁、乙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本院分析如下:
一、珠海A银行垫付的保险费3150元是否应当由甲、乙负担。
双方签订的《个人经济性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行认可的保险机构购买“财产一切险”,保险金额不低于贷款额度100%。甲、乙并没有自行购买涉案抵押物的“财产一切险”,珠海A银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转账支付了3150元,用于支付甲、乙提供的涉案抵押物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综合保险的保险费。珠海A银行垫付了按照合同约定本应丁、乙承担的保险费3150元,现珠海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