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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广东省中国A旅行社、中国B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6-06

中山交通事故律师告诉你:

《案情介绍》

原告:甲,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颂华、林安娜,均是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中国A旅行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乙。

委托代理人:李广智,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B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丙。

原告甲诉被告广东省中国A旅行社、中国B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9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11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代理人朱颂华,被告广东省中国A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B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2015520日,被告一员工丁驾驶粤AH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往开平方向行驶,1008分许行驶至314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碰撞到原告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97147元,原告已支付车物损失鉴定费3500元,机动车检测费用4000元,另外吊车费、清场费、停车费等尚未结算。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147元,车物损失鉴定费3500元,机动车检测费用4000元,共计人民币104647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东省中国A旅行社答辩称:一、答辩人对证据1345689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二、答辩人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答辩人认为该两项费用支出非此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只是行政处罚费用支出,请法院依法驳回。三、答辩人愿意承担此次事故对应责任比例的赔付部分,97147元的30%,即29144.10元,同时原告应承担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在冲减后,答辩人愿意直接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在(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47号刘某纱案件中赔偿完毕该费用,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B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确认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粤A-H1785号车在答辩人处后买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为2014-12-270000002015-12-26235959止。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项计算被答辩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并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赔偿数额。另需核实车辆车架号、行驶证及驾驶证有效性,以确认是否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如存在合同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我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表现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计算,对于被答辩人主张费用的不合理部分,应当依法驳回或相应调整。三、就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仅下面进行分项答辩:1、对被答辩人的车辆损失费我司不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在刘某纱诉我司(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47号案件中法院已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纱2000元,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不应再重复赔付,且答辩人在刘某纱案件中已提出本案涉及多车碰撞,是否需在强三2000元内分摊由法院合适确定。现(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47号案已优先判决答辩人赔付2000元,则我司不再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点,诉讼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520日,张某胜驾驶粤ZPxxx澳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5线(沈海高速公路)从佛山往开平方向快速车道上行驶,行驶至314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粤XX澳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碰撞在快速车道上由肖某恩驾驶的粤C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随后戊驾驶粤XX小型轿车从慢速车道变更到快速车道与在快速车道上由丁驾驶的粤AH178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粤XX号小型轿车向前碰撞粤XX澳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尾部后,粤XX澳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部向前碰撞粤CXX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后部,粤XX澳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部再与中心护栏碰撞,造成路产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2015F052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为二次事故,其中第一次事故:张某胜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肖某恩有造成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张某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恩无责任。第二次事故: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一个过错;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没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另一个过错;无证据证明张某胜、肖某恩有造成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胜、肖某恩无责任。

丁驾驶的粤AH178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广东省中国A旅行社,丁是被告广东省中国A旅行社的职员,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粤AH1785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B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1227日至20151226日止。戊驾驶的粤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

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XX小型轿车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5528日作出南方鉴字2015年第HL2015600113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损失价格鉴定表,评估粤XX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97147元。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97147元,评估费3500元,检测费400元。

另查明,粤XX澳号小型普通客车(澳门登记的车牌为MT-18-44)权属人为刘某纱。刘某纱曾于2015623日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作出(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47号判决书确定被告中国B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刘某纱2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5F0520《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表、发票、(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47号判决书等证据佐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B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2015F052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张某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恩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胜、肖某恩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之间的碰撞,鉴于第二次事故中丁负事故次要责任,酌定丁对粤XX小型轿车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委托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具备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证的资质,其作出的南方鉴字2015年第HL2015600113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损失价格鉴定表,本院予以采纳,确认粤XX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97147元。此外,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500元、检测费400元,是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实际已支出的费用,并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101047元(97147元+3500元+400元)。因粤A-H1785号客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额2000元已在(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47号案处理赔偿完毕,且第二次事故中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XX澳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某胜无责任,因此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额不再作分配调整,上述损失应由当事人按责赔偿。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0314.10元(101047×30%)。因丁是被告广东省中国A旅行社的职员,且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此,被告广东省中国A旅行社应对丁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0314.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中国A旅行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30314.10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甲负担850元,被告广东省中国A旅行社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