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合同律师告诉你:
【案情介绍】
原告:中山市A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颂华、余升响,分别系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B印花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
代表人:陈某,系该厂投资人。
被告:陈某,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中山市A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B印花厂(以下简称B坊厂)、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坊厂、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经济来往,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署《2014年3月2015年5月确认对账单》。根据该对账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990元,经被告盖章。其中,2014年3月至5月货款已支付,现尚欠原告货款138165元。被告陈某作为被告B坊厂的投资人,应当对B坊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该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165元及逾期履行的利息(以15099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对账单;3、买卖合同及货物交接单。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B坊厂系被告陈某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A公司与被告B坊厂素有业务来往,A公司向B坊厂供应胶浆等印染材料。2015年7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2014年3月2015年5月份确认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990元。之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至5月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3816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货款遭拒,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买卖合同及货物交接单载明“双方特别约定:收货方逾期不付款,供货方将按每天3‰的利息收取”等内容,“房子良”等人在买方收货代表处签名。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B坊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B坊厂尚欠原告货款13816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买卖合同及货物交接单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B坊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B坊厂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B坊厂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138165元,原告主张以15099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理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买卖合同及货物交接单上已载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由,主张逾期货款按每天3‰计算利息的意见,经查,该买卖合同及货物交接单实质为双方交易接收货物的凭证,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盈丰泰厂与被告B坊厂就该交接单上载明的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B坊厂系陈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若B坊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陈某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B坊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A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1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6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若被告中山市B坊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陈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A涂料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1532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