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债权债务律师告诉你:
【案情介绍】
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朱颂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安娜,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其中8万元为投资被告餐厅的投资金,12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02%。2011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迟迟未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清偿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8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02%的标准计算)。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约;2.汇款凭证。
被告乙辩称:一、我承认借款事实,我与原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02%,但是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二、合约中有一部分是投资款,剩下的才是借款。经营餐厅和借款是一体的,合约有约定以实际金额多退少补。原告给了我12万元,但是应扣减原告实际应负担餐厅投资款的部分,剩余的才是借款,故应核算后才知道借款是多少。三、原告在江西有经营餐厅,我与原告就此餐厅的经营问题另有诉讼,该案件我胜诉了,但是原告提起了上诉,又起诉了我丈夫。我认为其他案件中原告应支付给我丈夫的款项可在本案抵扣。就其辩解,被告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乙(甲方)与甲(乙方)签订有合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为坦洲南坦路xx号两间商铺“根据地”餐厅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其持有餐厅32.5%的股份,现经协商其出让10%的股份给乙方、餐厅总投资预期为7080万元,先依80万元计算,10%的股权出资额应为8万元,届时依实际支出金额多退少补。乙方不参与餐厅的经营管理,双方以各自股份比例分享利益、承担亏损。乙方需将股金汇入甲方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坦洲支行、卡号45×××60的账户内。乙方共需汇款20万元至甲方的上述账户,但其中12万元是作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02%计算至此款归还为止。本协议未尽事宜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政策执行”。2011年8月9日,甲依约向乙名下账户汇款20万元。2015年12月2日,甲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甲和乙均同意适用大陆法律审理本案纠纷。
【裁判结果】
本案中,甲主张乙向其借款,有双方签立的合约及汇款凭证为证,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乙辩称双方约定出资款依实际金额多退少补,诉争的12万元中应扣减甲实际应负担餐厅出资款的部分,另其与甲有另案纠纷,相关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双方在合约中约定的多退少补是就甲出资的股金8万元而言,诉争的12万元的性质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而并非用于将来支付或抵扣出资款的保证金,因此乙的上述辩解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甲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甲要求乙清偿借款的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另甲主张自2011年8月9日起以尚欠的本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0.02%的标准计付利息,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清偿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1年8月9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本金为基数,均按月利率0.02%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原告甲已预交),由被告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