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债权债务律师告诉你:
案情介绍:
原告:甲,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响,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乙,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甲诉被告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5%,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为22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
被告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7日,甲与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向甲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若乙未能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清偿借款,甲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乙承担。
2.原告甲为追讨借款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合同系甲与乙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甲与乙未对借款期限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甲可以随时催告乙返还借款,甲催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乙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已按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支持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甲负担76元,被告乙负担768元(该款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