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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X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山XXX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09

中国XXX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山XXX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20民辖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X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XXX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XXX路X号(X栋X卡)。

法定代表人:黎X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响,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中国XXX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XXXX经贸大厦XXXXX

主要负责人:龚X漪。

上诉人中国XXX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XXX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原审被告中国XXX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局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XXX局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履行地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交货地点为“购货单位指定工程地点(仓库)”,即双方交付货物的地点为涉案建设项目盛景家园的工程现场。该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XX公司及原审被告XXX局深圳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供货合同中约定了“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可向北京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条款,因北京市有多个基层法院,依据该条款无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XXX公司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该诉请指向的合同争议义务即争议标的为两被告依照涉案供货合同所负有的给付货款义务,该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故作为接受货币方的XXX公司所在地即中山市南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XXX局公司上诉提出供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