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
原告:甲,男,住江西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男,住浙江省宁波市XX
【案情介绍】
原告甲诉被告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另加金额为59000元退票1张,合计300000元,被告自愿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00000元,分期20个月还清,每个月还款10000元,从2014年3月起开始计数,逾期不付清,按照月息25%和欠款一并付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300000元的30%计算,即9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照货款300000元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甲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3.《欠条》1张。
经审理查明,乙于2013年11月18日向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乙今欠甲货款240000元,另加退票一张,金额59000元,总计300000元,乙愿意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100000元,余款200000元分期20个月还完,每个月10000元,于2014年3月起开始计数,如有逾期不付清,当按月息25%和欠款一并付现,此欠条可作诉讼依据,可以不需附带其他(另欠款还清之日,方能收回前面所退支票)。”乙在该欠条的“欠款人签名”处签名捺膜,史天红在“证明人签名”处签名捺膜。乙在该欠条空白处手写“所有签单到款付清时一并退回”。后乙未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货款,乙遂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甲称所立欠条有误,当时尚欠的货款金额为241000元,并非240000元,对此说法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甲还称,乙在立据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还款17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本金130000元。并且称欠条上约定违约金按照月息25%计算偏高,故主动调整为按照30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即为90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甲与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乙拖欠甲货款的事实,有《欠条》原件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乙未按照约定向甲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甲诉请乙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货款数额应当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欠条》载明“乙今欠甲货款240000元,另加退票一张,金额59000元”,欠款金额合计应当为299000元,《欠条》所载“总计300000元”有误,应以299000元认定。甲称乙在立据后支付货款170000元,构成自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乙还应当支付甲货款129000元。甲称《欠条》约定违约金按月息25%计算偏高,主动调整为按照欠款的30%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应当按照实际尚欠的货款129000元的30%计算,即为38700元。被告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支付货款129000元及违约金38700元(违约金按照129000元的30%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为3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甲负担2000元,由被告乙负担1575元(该款由本院退回给原告甲)。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