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 产 质 押 合 同
合同编号:[20XX]质字第[ ]号
甲方(贷款人,质权人):
身份证号:
住所: 邮编:
联系方式: 传真:
乙方(债务人,出质人):
身份证号:
住所: 邮编:
联系方式: 传真:
为了确保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及编号) 《借款合同》编号: (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按主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和期限】
1.1、借款金额: 人民币(大写) 。
1.2、借款利率: 。
1.3、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始至 年 月 日止,共 月。
二、【质押担保的范围】
2.1、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
三、【质物】
3.1、出质人同意以其本人自有的 钢材 出质。上述质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 《动产质押清单》编号: ,该质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2、上述质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金额) ,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物所得价款为准。
四、【出质人承诺】
4.1、出质人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
4.2、出质人对质物拥有充分、无争议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4.3、质物依法可以流通或者转让。
4.4、质物不存在被查封、冻结、监管或者隐蔽瑕疵等情况。
4.5、出质人如实告知拖欠税款、质物已设定抵押等情况。
4.6、出质人已就本合同项下出质事宜征得质物共有人同意。
4.7、质物不存在其他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情形。
五、【质权的效力】
5.1、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孳息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
六、【质物的移交和保管】
6.1、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将质物(包括从物)、相关权利证明及保管所需资料交付质权人保管,出质人负责将质物按质权人的要求运输到指定地点;
6.2、质权人要求办理登记手续的,出质人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相关登记证明文件正本由质权人占管。
6.3、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质物。
6.4、质权人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由此支出的保管费由出质人承担。
6.5、质权存续期间,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将质物赠与、转让、抵押或者进行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
6.6、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处分质物的,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
6.7、质权存续期间,质物损毁、灭失、被征用等,质权人有权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6.8、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质权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6.9、质权存续期间,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物毁损或者价值减少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恢复质物的价值或者提供质权人认可的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七、【质物的保险】
7.1、出质人应根据质权人的要求办理有关保险,并指定质权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据原件交与质权人保管。
7.2、保险费由出质人承担,出质人应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并履行保险合同(含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下同)项下的其他义务。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未按约缴付保险费或者办理保险(续保)手续的,质权人有权代为垫付或者办理保险(续保)手续,相关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7.3、质权存续期间,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单方或者与保险人协商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不得放弃保险金请求权或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7.4、质权存续期间,质物发生保险事故的,质权人应及时通知出质人;
7.5、出质人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向保险人索赔,出质人未及时索赔,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质权的转让】
8.1、质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有权不转让相应的质权。
九、【质权的实现】
9.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并可以与出质人协商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9.2、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
9.2.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质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
9.2.2、债务人、出质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
9.2.3、债务人、出质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者裁定和解;
9.2.4、债务人、出质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
9.2.5、质物被查封、冻结、扣押、监管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9.2.6、非因质权人原因,质物毁损、灭失、被征用;
9.2.7、出质人未按质权人要求恢复质物价值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9.2.8、出质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
9.2.8、其他严重影响质权实现的情形。
9.3、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质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9.4、出质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且债务人同时为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质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出质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9.5、“该担保物权”指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
十、【质物的返还】
10.1、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质权人应当及时返还全部质物;若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出质人可向质权人书面申请,经质权人同意后可按清偿金额等值向出质人返还部分质物(质物价值按每吨人民币2000元计算);
10.2、出质人应当及时接收质权人返还的质物。出质人不接收的,质权人有权提存质物,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10.3、出质人未及时接收质物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十一、【违约责任】
11.1、出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30%向质权人支付违约金;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
11.1.1、未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
11.1.2、未如实告知拖欠税款,以及质物存在共有、争议、已设立抵押、隐蔽瑕疵或者被查封、冻结、监管等情况;
11.1.3、未按本合同约定交付质物或者办理登记;
11.1.4、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擅自处分质物;
11.1.5、未按质权人要求恢复质物价值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11.1.5、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行为。11.2、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失的,出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11.3、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出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3.1、因质权人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
11.3.2、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出质人书面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怠于行使的。
十二、【费用承担】
12.1、质物的保险、鉴定、运输、保管、登记、公证、提存等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十三、【争议的解决】
13.1、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
13.2、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13.3、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
十四、【其他事项】
14.1、出质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
十五、【合同的生效】
15.1、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六、【合同的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