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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15

中山A公司、甲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交通事故律师告诉

中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民终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XXX路XX号XXXX广场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主要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原审被告:丙,男,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原审被告:丁,男,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原审被告丙、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赔偿额为75282.09元。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一审提交了有关调查照片,照片显示甲提交的工作单位材料显示的地址并无相关企业,只是一个花店,甲没有提供单位搬走后新的单位地址,不真实,但一审仍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参照其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

甲未予答辩。

丙、丁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关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即使按城镇标准计算也足够赔偿付,丁奇好、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向其赔偿损失合计204988.35元,丙、丁对超出保险限额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8时30分,丙驾驶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山市古镇镇XX村内路段XXXX区往XX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XX路段时,与从XX工业区往XX方向的行人甲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甲受伤。2016年7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NO:20025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甲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8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随诊等。2016年11月2日,甲入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诊随诊等。2016年12月12日,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评定:甲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影响足弓功能,右足站立不稳,评定为十级伤残;甲右足第1、3趾骨远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4趾中节趾骨、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3、4、5趾软组织挫裂伤,遗留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016.92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A公司确认),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3250元(甲主张计算25天,按其主张,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10616.67元(住院共31天,医嘱休息2个月,以甲的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计),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计算一项十级伤残即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625.05元(甲之母计算20年,由甲负担1/3,甲的三个未成年子女分别计算7年、10年、13年,由甲负担1/2,均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为标准计算,乘10%),以上费用合计166623.04元,其中丁已支付医疗费22578.8元。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于事故时在A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A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事故造成甲的全部损失。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事故造成甲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超出5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71623.04元,上述费用未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应由A公司予以全部赔偿。其中丁已支付医疗费22578.8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A公司实际尚应支付149044.24元给甲。关于丁已赔偿的上述医疗费,由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到A公司索赔。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甲提交了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虽对方当事人不确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甲主张以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因甲事发前在中山市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甲之父亲于事故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甲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评定:1.甲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影响足弓功能,右足站立不稳,评定为十级伤残;2.甲右足第1、3趾骨远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4趾中节趾骨、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3、4、5趾软组织挫裂伤,遗留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后段:“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甲的两处十级伤残属于重复评定,故仅对一处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9044.24元给甲;二、驳回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甲负担1201元,中山A公司负担319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按相关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符合我国当前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的实际状况,处理妥当,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中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