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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5

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中山刑事律师告诉您

广东省中山市XX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XX市第X市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绰号X,男,1990年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XXXXXX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男,1989年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XXXX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男,1989年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XXXXXXXX(以上均为自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5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倩文,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第X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X区刑诉(201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已接受中山法律援助处指派的XX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XX市第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乙、丙及其辩护人黄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驾车途经中山市XX(XX餐吧)门口,因被害人XX在路中间呕吐挡住路,乙、丙逐下车,由持棒球棍、丙用手脚殴打XX和前来劝架的被害人X,经鉴定,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彭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XX镇XX街XX号抓获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同日被告丙、丁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乙、丙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破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彭X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已分别赔偿被害人XX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王桂敏人民币10000,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甲、乙、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甲、乙、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乙、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甲、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丙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丙没有前科劣迹、被害人有过错,经查,丙两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轨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钾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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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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