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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民间借贷30W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6

原告:,男,1968年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XX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通过汇款方式向出借30万元。2015年1月6日,写下借据,确认向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届满后,多次向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201102830102125XXXX)向的账户(账号为621661700300267XXXX)转账30万元。

2015年1月6日,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到30万元,借款6个月,由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其中,借据的还款日期“2015年7月5日”被手写更改为“2015年4月5日”

庭审中,陈述,出具借据后未曾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据中手写改动部分是手写更改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其主张与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据、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为证,又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之间成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主张自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借据中已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且借据中手动改写部分并没有的签名确认,故本院认为应自借款逾期偿还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宜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31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