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道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乙,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街XX号。
原告甲与被告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乙向甲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甲通过汇款方式向乙出借30万元。2015年1月6日,乙向甲写下借据,确认向甲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届满后,甲多次向乙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甲提起诉讼。
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甲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201102830102125XXXX)向乙的账户(账号为621661700300267XXXX)转账30万元。
2015年1月6日,乙向甲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乙借到甲30万元,借款6个月,由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其中,借据的还款日期“2015年7月5日”被手写更改为“2015年4月5日”。
庭审中,甲陈述,乙出具借据后未曾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据中手写改动部分是乙手写更改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甲对其主张与乙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据、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为证,乙又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甲、乙之间成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甲要求乙偿还借款3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甲主张自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借据中已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且借据中手动改写部分并没有乙的签名确认,故本院认为乙应自借款逾期偿还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宜。
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316元,由被告乙负担(该款被告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