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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XX嘉卫浴有限公司VS中国建筑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中山A公司与中国B公司、中国C公司买卖合同案

中山合同律师告诉

《案情介绍》

原告:中山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响,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主要负责人:乙,董事长。

被告:中国C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丙,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A公司诉被告中国B公司、中国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被告C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C公司不服,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被告C公司B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2014年7月16日签订淋浴门材料分项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淋浴门的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原告A公司已将货物送至被告B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履行其合同义务,现被告B公司仍欠原告A公司货款共计187744.3元。自双方结算后,在原告A公司多次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B公司仍推脱不予支付,事实上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B公司是被告C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在被告B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被告C公司对被告B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A公司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B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87995.4元;2.被告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7995.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172.7元;3.被告C公司在被告B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A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1.被告B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87474元;2.被告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7474元(实际交易总金额934183.26元*0.95-已付金额697300元-扣罚款27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172.7元”。

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淋浴门材料分项供货合同;2.淋浴门材料分项供货合同补充协议;3.罗马家园淋浴门送货单;4.合同条件约谈记录表;5.送货单核对表。

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辩称:一、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尚未结算。原因在于:1.原告A公司供货的10mm、12mm厚度玻璃及U形条属于供货合同以外新增的材料。根据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及本工程业主D公司约定,合同外新增的材料应由D公司确认。原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按照D公司审定价格下浮5%作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价。截止目前,原告A公司与D公司的单价审核还没有确定。2.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原告A公司应在材料的最终定价确定后编制结算书并提交被告B公司,但原告A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B公司提交结算书。3.根据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应在结算书确认的金额里面扣除罚款、1%的水电费、质保期内未安排人员维修的维修费、结算报送金额与结算审定金额差值的10%。4.根据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A公司在办理结算前应按供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并将合同的约定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义务履行有先后,同时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B公司支付货物尾款的时间为结算后3个月内,因此在结算完成前买卖合同的债权金额尚未确定,债权尚未到期。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就本案而言,原告A公司未提出具体证据证明债权的具体金额、债权到期的时间。根据以上两点答辩意见,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就其辩解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联营施工合同;2.淋浴门材料(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甲供);3.洽谈记录表;4.合同条件约谈记录;5.A公司报价表;6.淘宝网U形条价格网页截图;7.U形条工程定额价格;8.奖罚通知书两份;9.整改通知单、工程维修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B公司(购货单位)与A公司(供货单位)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2-01DT034的《盛景家园(罗马家园)中四区E3-E6(±0.00以上部分)建安工程淋浴门材料分项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承建的盛景家园(罗马家园)中四区E3-E6栋(±0.00以上部分)建安工程供应所需淋浴门,材料名称、型号、规格、品牌、数量详见《产品及价格清单》(附件一);实际供货以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为准(详见附件三);供货单位提供的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为两年,从货到工地验收合格起开始计算;按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进行交货,交货地点为购货单位指定工程地点(仓库);供货单位按购货单位要求的时间供货,货物抵运前48小时通知购货单位准备接收,货物到工地后,购货单位应在合理时间间隔(工作时间为4小时,非工作时间为8小时)内清点和检查验收;供货单位委派货品送货人(须持有供货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代表供货单位负责货物的交付、验收、结算工作。货物验收签收,需经双方书面确认。双方书面确认是指供货方盖章确认及购货方盖章确认或其委托人是个人时个人签字确认和委托人是项目部时项目部盖章确认。购货单位委托李智勇、董贤强代表其签署《供货通知单》、委托董贤强、吕绍荣、赵子鹏代表其签署《淋浴门材料设备材料单》(详见附件四)、《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详见附件五),双方书面确认的《淋浴门材料(设备)材料单》为验收合格及办理结算的依据;材料价格—材料(设备)具体单价详见附件一《产品及价格清单》。本合同为单价包干,单价含货价、货品包装费、装卸运输费、管理费、利润及所有保险费用、税费等;本合同暂定总价1005089.95元。本合同材料(设备)款按如下支付流程执行:⑴由购货单位负责制订材料进场计划(含材料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进场时间等),并通知供货单位按《供货通知书》供货;⑵材料(设备)经购货单位验收合格后,双方书面确认《淋浴门材料(设备)收料单》(一式两份),供货单位根据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双方书面确认的《淋浴门材料(设备)收料单》编制《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一式两份)并于当月20日前提交购货单位;⑶购货单位收到供货单位提交的《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后应立即核对并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供货单位,并于次月30日前向供货单位支付月度材料(设备)款的80%;⑷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价的85%,决算完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⑸余款在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如非供货单位原因造成的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项目无限期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⑹每期收款的同时,供货单位必须向购货单位开具国内有效等值加盖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的材料发票。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结算时,供货总量按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依据;若购货单位逾期付款,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二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1‰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货款的10%;供货单位供货以次充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质量隐患问题,使用后造成购货单位或第三方损失的,供货单位必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内的赔偿责任,及其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双方明确本条款不受合同有效期及保质期限制,本条款属于独立性条款。供货合同还对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检查处罚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供货合同的附件一产品及价格清单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一。后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署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诺以原合同单价基础下浮5%给予甲方作为优惠,该优惠在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扣除;如甲方工程有新增淋浴门类型,而原合同无此类型单价时,乙方按业主(D公司)对此淋浴门类型最终定价下浮5%作为与甲方的结算单价,下浮5%的金额将在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扣除,并配合甲方定价事宜;付款方式:每月15日上报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完成量交甲方审核,审核后于次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审定量的80%;结算方式: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付至总价的85%,决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乙方给甲方的优惠直接扣除,但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维修保函;“结算报送金额”超过“结算审定金额”的3%,甲方将按乙方“报送结算金额”与最终“审定结算金额”差值的10%作为违约金从审定价中扣除;生活用水用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生活用水用电费用按结算时税后总金额的1%计取,从乙方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于2015年7月供货完成并安装完毕。诉讼过程中,A公司确认B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015年9月支付货款500000元、197300元,合计697300元。A公司以B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2016年3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就合同条件进行约谈,并形成了合同条件约谈记录。该记录载明“约谈地点:罗马家园项目会议室,双方参与人员:董贤强、叶杰舜、黎茂林,约谈主题:关于中四区淋浴门工程签证中合同外工程定价事宜。约谈内容:由于中四区淋浴门工程签证中以下工程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价格,因此双方商议,同意用以暂定价下浮5%计取。业主定价审批完毕后,则以业主最终定价并按合同下浮5%计取,并在尾款中进行调整:1、ZSQ-任务单【分包】-484:淋浴门增加U形条暂定单价:70.00元/m,以下浮5%后单价:66.5元/m计取”。约谈单位代表一栏为黎茂林签名,并加盖A公司的公章,总包单位项目代表签署一栏为董贤强签名。该约谈记录页面最下方有一处手写备注“注:单价计算方式:如业主最终审定单价为A元/m,按[66.5-(A×(1-5%))]元/m×408.25m(此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书审核工程量为准)计算作为扣款金额。”,但该备注无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又查:2016年11月8日,A公司与B公司进行送货核对。该送货单载明E3-E6栋各个户型所使用的淋浴门产品型号、产品规格、单套平方数、淋浴门套数(蚀花套数/增加U型条套数)、淋浴门蚀花单套方数、增加U型条单套米数,页面下面备注“E3栋与E4栋有调整:E3栋3户型由上次与珠江后台核对的27套修为26套,同时E4栋1户型由27套修改为28套,以此为准。附件ZSQ-业主-536样板房确认事宜。套数确认无误,单套平方以上次珠江后台确认为准”,B公司董贤强、A公司黎茂林分别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黎茂林在其签名处备注“以此量为准”。

再查:诉讼中,B公司分别提交2015年5月11日奖罚通知书、2015年6月2日奖罚通知书,分别作出对A公司5000元、2700元的罚款,A公司认为其在诉讼中主动扣除2015年6月2日的罚款2700元,对于2015年5月11日的5000元罚款,因该奖罚通知书无A公司的盖章确认或受权代表的签字确认,A公司不予确认;B公司提交整改通知书、工程维修单用以主张A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其产生材料费、人工费共计6000元,对此,A公司认为B公司未提交因为工程维修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产生的维修费的票据,A公司不予确认。诉讼过程中,A公司同意扣除货款总额的1%作为其承担的生活用水用电费用。

另再查:诉讼过程中,B公司提供一份加盖A公司公章但无落款日期的报价表,该报价表对10mm、12mm厚度玻璃L型单扇活动平开门、10mm厚度玻璃钻石型单扇活动平开门备注为“增项”。对于该份证据,A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该报价表系签订供货合同之前提供给B公司的,最终的报价以供货合同及其附件为准。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以下三个:一、涉案货款的结算是否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进行;二、10mm、12mm厚度玻璃的淋浴门及U形条是否属于合同之外的新增部分、单价如何确定;三、质量罚款、结算后税后金额的1%水电费、A公司在质量责任保证期内未安排人员进行保修的保修费及报送结算金额与最终审定金额差值的10%,应否在A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内进行扣除以及各自的金额是多少。

主要争议焦点一:涉案货款的结算是否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进行。供货合同对货物验收、结算等做出了相关约定。作为购货单位的B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货物后应及时组织双方以书面确认的形式进行货物验收签证,组织双方委托代表签署《淋浴门材料(设备)收料单》(一式两份),进而促进后续结算流程的顺利进行。A公司已于2015年7月将案涉货物供应并安装完毕,并于2016年11月18日与B公司的受权代表就货物数量等进行了核对,B公司在之后近一年的时间里未及时组织双方货物验收签证、出具收料单,导致后续结算流程无法推进。现B公司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付货物尾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A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结束前要求B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主要争议焦点二:关于10mm、12mm厚度玻璃的淋浴门及U形条是否属于合同之外的新增部分、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B公司A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的附件一《产品及价格清单》载明了10mm、12mm厚度玻璃的L型单扇活动平开门、10mm厚度玻璃的钻石型单扇活动平开门的价格、数量,该《产品及价格清单》与双方在2016年11月8日确认的《罗马家园淋浴门送货单核对(与后台)》载明的产品型号一致,本院认定双方已对10mm、12mm厚度玻璃的淋浴门的单价进行了约定,10mm、12mm厚度玻璃淋浴门不属于合同之外的新增部分。B公司辩称10mm、12mm厚度玻璃的淋浴门属于供货合同之外新增部分,供货合同附件一载明的产品型号与实际供货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实际安装的货物不是附件一清单中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B公司对其辩解应提供证据证明。对此,B公司提供加盖A公司的报价表一份予以证明,虽然该报价中中备注10mm、12mm厚度玻璃的L型单扇活动平开门、10mm厚度玻璃的钻石型单扇活动平开门为“增项”,但报价表上未载明日期,A公司称该标价表系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之前的报价表。在供货合同已对10mm、12mm厚度玻璃的L型单扇活动平开门、10mm厚度玻璃的钻石型单扇活动平开门单价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报价表不足以证明10mm、12mm厚度玻璃的淋浴门系供货合同之外的新增部分。本院对B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10mm、12mm厚度玻璃的淋浴门的型号、规格、单价已由供货合同附件一的《产品及价格清单》予以明确,供货数量亦于2016年11月8日经双方确认。虽然送货单核对表上备注“套数确认无误,单套平方以上次珠江后台确认为准”等内容,但B公司未提交关于“上次珠江后台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2016年11月8日B公司A公司就送货单核对表确认的数量为实际供货量。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可以确定U型条属于供货合同外新增部分,供货合同未对U型条的价格进行约定。在A公司与B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2016年3月15日的合同条件约谈记录中,双方协商同意U形条暂定单价70元/m,同意以暂定价下浮5%即66.5元/m计取,待业主定价审批完毕后,则以业主最终定价并按合同下浮5%计取。中B公司未积极推进结算流程,亦未提交其与业主方D公司对U型条的最终审批定价,故本院认定U形条的单价以双方协商的暂定价66.5元/m计取。综上,A公司的实际交易总额为932760.98元,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二。

主要争议焦点三:质量罚款、结算后税后金额的1%水电费、A公司在质量责任保证期内未安排人员进行保修的保修费及报送结算金额与最终审定金额差值的10%,应否在A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内进行扣除以及各自的金额是多少。第一,关于质量罚款的扣除问题。诉讼中,B公司主张A公司应承担的罚款有两笔,金额分别为2700元、5000元。对此,A公司确认已在诉讼中主动扣除罚款2700元,而对于5000元的罚款,A公司认为未经其盖章确认或签收,不予确认。对此,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罚款通知书已由A公司确认或签收,故本院对该5000元罚款不予认定,质量罚款应扣除金额为2700元。第二,关于结算后税后金额的1%水电费的扣除问题。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生活用水用电费用按结算时税后总金额的1%计取,从结算款中直接扣除,A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货款的1%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在货款中应扣除水电费金额为9327.6元(实际交易总额932760.98元×1%)。第三,关于A公司在质量责任保证期内未安排人员进行保修的保修费的扣除问题。B公司认为应在结算款中扣除15次共计6000元的维修费,但未提供相应的维修票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A公司亦不予确认,故对于B公司关于该部分款项的扣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报送结算金额与最终审定结算金额差值的10%的扣除问题。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结算报送金额超过结算审定金额的3%,甲方将按乙方报送结算金额与最终审定结算金额差值的10%作为违约金从审定价中扣除”。该约定履行的前提是B公司A公司进行结算,且结算报送金额超过结算审定金额的3%。本案涉案货物已于2015年7月供应并安装完毕,建筑XX深圳公司未积极推进结算流程,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报送金额超过最终结算审定金额,A公司也不同意予以扣除,故本院对B公司要求扣除该费用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因此,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32760.98(实际交易总额)-932760.98×5%(原合同单价基础下浮5%作为优惠)-2700(罚款)-932760.98×1%(水电费)-697300(B公司已付货款)=176795.32元。从A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17679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A公司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作为C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A公司诉请C公司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A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A公司支付货款17679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6795.32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建筑XX(集团)深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中国C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诉讼保全费1460元,合共5644元(原告中山市A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A公司负担505元,被告中国C公司、被告中国建筑XX(集团)深圳分公司负担513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A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