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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龙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山东X首饰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中山市A公司、中山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中山租赁合同律师告诉您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山市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A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A公司对其诉求中违约金部分变更为:1.发电机租金939600元及第二批700米电缆租金1627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第一批1400米电缆租金3339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20%计收,即违约金金额为6678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6415日协议是双方在B公司拖欠A公司租金的情况下,由双方初步协商拟定并完整打印后由A公司盖章确认后,用顺丰快递寄出给B公司。协议内容明确记载如B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则该协议无效,而B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016415日协议中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此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二)B公司2016415日协议的修改系单方修改,并未得到A公司的确认,A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B公司的修改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三)A公司并未持有所谓的修改的协议,故一审法院要求A公司提交修改的协议不符合逻辑。(四)B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发电机租赁合同、租赁合约等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A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1263699元。

 

B公司辩称,2016415日协议并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协议自签署之日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是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而不能擅自解除合同。双方签署2016415日协议并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A公司在该协议上记载的此协议无效的内容是无效。B公司并未单方修改2016415日协议内容,B公司在协议上修改后盖章并交给A公司A公司收到协议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A公司同意B公司的修改内容。A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诉讼时均已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双方邮件往来的内容仅是协商过程,应以双方书面达成的协议为准。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B公司支付A公司1.发电机的租金9396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5022元、安装材料费25000元,合计989622元;2.第一批发电机电缆的租金合计3339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66780元、运输费4000元,合计404680元;3.第二批变压器电缆的租金16275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4147元,合计166897元;综上合计1561199元,扣除B公司已支付的租金297500元,B公司应付A公司总款项为12636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公司B公司20151023日签订《发电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B公司承租A公司的发电机4台,消音箱4台,租金按每月174000元计算,租赁期为2015113日至2016415日,且A公司须向B公司支付前期安装材料费。2015116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合约》1份,约定由B公司承租A公司发电机电缆1400米,租金按每月63000元计算,租赁期为2015116日至2016415日,且B公司须向A公司支付发电机电缆来回运输费用4000元。20151110日,双方口头约定,由B公司承租A公司第二批变压器电缆700米,租金按每月31500元计算,租赁期为20151110日至201641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415日,就上述合同的履行B公司A公司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租金截止日期到2016415日,2016415日之后B公司不再租赁A公司的发电机组和电缆,B公司共计应付租金总共为734725元,扣除已付租金297500元,B公司还应当支付租金437225元;上述租金应当分三期偿付,分别于2016515日前支付15万元,615日前支付15万元,715日前支付137225元。该协议原本书明:B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和违约,如有违约,此协议无效。B公司提供的《协议》显示,此协议无效部分已经用笔划去,另注明应付违约责任并加盖B公司的公章。庭审中,A公司未能提供该《协议》的原本供一审法院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A公司对租赁发电机、电缆等签订并履行合同之事实不争,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并继续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论证:A公司B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对双方之前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遵照履行。

一、《协议》中载有如有违反,此协议无效的字样,产生何种效力有待明确;该条款似乎是指在B公司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则《协议》归于无效,然而该失效条款并不能产生否定《协议》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如A公司欲使协议丧失效力,应当解除该协议或者终止协议,而非径行约定协议无效。

二、因此协议无效的表述已经被涂改过,改为应负违约责任,并盖有B公司的公章。对于上述修改,A公司称为B公司单方修改,并未达成合意,但一审法院认为,通常状况下,协议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现A公司主张其未同意修改《协议》,应当提供相应的《协议》原件供一审法院比对,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A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A公司主张其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因B公司违约而归于无效,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应当依据《协议》来确定。按照《协议》所约定,B公司应付租金437225元,B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不按约定足额付款,应当按照《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公司诉请的租金本金中的437225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并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A公司支付租金4372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515日起至2016614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615日起至2016714日止;以437225元为基数从20167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A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8元,减半收取为7354元(A公司已预交),由A公司负担4434元,由B公司负担2920元,该款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A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确认2016415日协议是A公司签字盖章后邮寄给B公司B公司在该协议上将此协议无效改为应付违约责任,并在修改处及甲方签章处加盖B公司公章,上述修改处并无A公司签章确认。另,B公司主张其将修改后的2016415日协议交付给了A公司,但B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交付事实,而A公司却主张其并未收到修改后的协议,且不同意B公司的上述修改内容。(三)A公司提交《租赁合约》拟证明双方就第一批1400米电缆租赁达成协议,《租赁合约》记载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标的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并记载B公司应支付A公司运输费用4000元。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