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债权债务律师告诉你:
《案件介绍》
原告: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朱颂华、黄静,分别系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被告: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甲诉被告乙、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委托代理人朱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被告乙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乙还款,被告乙至今仅返还原告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乙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2250元(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250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每天按借款额的1%计算,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2为: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日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甲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银行转账凭证;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人口信息全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乙转账支付200000元。同日,被告乙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乙因需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月利率为1.5%,如不按期还款同意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述称,被告乙借款之后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则拖而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被告乙与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乙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乙清偿借款15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日1%支付利息,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丙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丙未出示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被告乙的个人借款,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原告请求被告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乙、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原告甲已预交),由被告乙、丙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