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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的票据追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05

甲与乙票据追索纠纷一案

中山票据律师告诉您

广东省中山市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女,1972年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系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乙。

被告:,女,1975年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款4586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交易往来取得由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一张号码为103044XX\549359XX、金额为45863元的支票。原告持该支票前往银行进账,被告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支票无法承兑。被告A公司是被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号码为103044XX\549359XX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出票人为被告A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为45863元。原告持上述支票委托其开户行收款时,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并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退票理由书。尔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被告A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系被告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经菅废品回收,向中山市XX镇B公司供应铝材,该加工店将支票交给其用以支付货款。诉讼中,原告申请中山市XX镇B公司的经营人XX出庭作证。XX的证言为:我与原告存在交易关0系,佛山市C公司将涉案支票交给我用以支付货款,我则将支票交给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对原告与中山市XX镇B公司存在交易关系,该加工店向原告交付涉案支票用于支付货款的事实,证人XX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人,其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未能获得付款的情况下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支票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系由被告投资设立的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已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目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支票款45863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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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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