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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戌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05

甲、乙、丙、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中山民事纠纷律师告诉您

广东省中山市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男,2008年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XX

法定代理人:,男,1979年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XX

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X

被告:,女,1982年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XX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损失386618.8元(医疗费589655.5元、伙食补助费31300元、护理费53210元、伤残赔偿金565264.5元、精神抚慰金375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88729.55元的30%,即3866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XXXX一起玩耍,各方均无父母陪同。在玩耍期间,XX提议一起玩要装有天拿水的胶桶,导致天拿水燃烧,致使XXXX均被烧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曾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治疗,伤情恢复稳定,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构成4级、8级、9级等多处伤残。作为XX的监护人,未对XX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现要求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医疗费金额不确认,应扣除报销部分。护理费过高,伤残等级不合理,交通费没有发票,不确认金额。(2016)粤2072民初11X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是自己带天拿水回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判决是解决儿子的损害赔偿,不能按该判决认定划分责任。捏造事实,事故也造成XX严重受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XX日出生,父亲为,母亲为XX2005年XX日出生,父亲为,母亲为XX2007年XX日出生,父亲为XX,母亲为XXXX为亲兄弟,XX为表兄弟关系XX两家人居住中山市XXXXXX号,分别居住同一个院子里面的两幢房屋。一家人居住在XX附近,相距约100米

2015年2月18日晚(农历除夕),XXXX住处,与XX一同玩耍,双方父母未陪同,期间天拿水燃烧,致使XXXX均烧伤。于当日22时45分被送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75%、吸入性损伤,住院131天,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2015年7月31日因全身多处疤痕增生再次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2015年8月20日,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57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火焰烧伤70-75%TBSA(Ⅱ度-Ⅲ度)。出院医嘱:1、肢体局部继续抗瘢痕増生治疗;2、继续行肢体功能训练;3、避免日晒、高温及粉尘环境;4、注意防护,避免再损伤;5、适时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6日,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瘢痕增生挛缩畸形。出院医嘱:1、注意患处卫生;2、抗疤痕治疗;3、当地医院就诊治疗;4、必要时回院复诊;5、功能锻炼。2016年3月24日,再次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3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面颈躯干及四肢疤痕增生挛缩畸形,出院医嘱:1、注意患处卫生;2、抗疤痕治疗;3、加强功能锻炼;4、必要时回院复诊。2016年6月23日,再次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3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面颈躯干及四肢疤痕增生挛缩畸形:1。胸部疤痕增生挛缩畸形;2。双手疤痕增生挛缩畸形出院医嘱:1、注意患处卫生;2、抗疤痕治疗;加强功能锻炼;4、必要时回院复诊。2017年5月11日,再次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1.全身疤痕増生挛缩畸形;2.右大腿束状疤痕;3.腹部束状疤痕。出院医嘱:1.注意患处卫生;2.抗疤痕治疗;3.加强功能锻炼。上述治疗期间共计住院313天,花费医药费858505.05元[其中:中山市人民医院医药费698014.37元(医保:268850元,个人缴费:429164.37元),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医药费24286.2元(医保:10924.54元,个人缴费:13361.66元),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136204.48元(医保:37199.4元,个人缴费:99005.08元)],自付医疗费合计541531.11元2016年9月22日,XX诉至本院[案号:((2016)粤XXXX民初111XX号],要求XXXX连带赔偿XX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1020949.48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事故中,XXXX均不满10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XX的父母任由XX离家外出玩耍,未完全履行监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同样,XXXX也未完全履行监护义务,存在过错。此外将天拿水带回家中并放置在院子里,是事故的源头所在,对此存在过错。XXXX未能及时消除隐患或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天拿水,乙丙XXXX对此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案情,应承担40%责任,XXXX承担30%责任,XX的父母自负30%责任。2017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粤XXXX民初111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XX支付376331.07元;二、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