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中山民事纠纷律师告诉您
广东省中山市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甲,男,200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街XX。
法定代理人:乙,男,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街XX号。
法定代理人:丙,女,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村X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街X号。
被告:戊,女,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街XX号。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丁、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的法定代理人乙、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丁、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戊向甲赔偿损失386618.8元(医疗费589655.5元、伙食补助费31300元、护理费53210元、伤残赔偿金565264.5元、精神抚慰金375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88729.55元的30%,即3866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丁、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甲与吴XX、何XX一起玩耍,各方均无父母陪同。在玩耍期间,吴XX提议一起玩要装有天拿水的胶桶,导致天拿水燃烧,致使甲、吴XX、何XX均被烧伤。事故发生后甲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曾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治疗,甲伤情恢复稳定,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甲的伤情构成4级、8级、9级等多处伤残。丁、戊作为吴XX的监护人,未对吴XX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现甲要求丁、戊对甲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此,甲诉至法院。
被告丁、戊辩称,医疗费金额不确认,应扣除报销部分。护理费过高,伤残等级不合理,交通费没有发票,不确认金额。(2016)粤2072民初11X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是乙自己带天拿水回家,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判决是解决丁和戊儿子的损害赔偿,不能按该判决认定划分责任。甲捏造事实,事故也造成吴XX严重受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于2008年X月X日出生,父亲为乙,母亲为丙。吴XX于2005年X月X日出生,父亲为丁,母亲为戊。何XX于2007年X月X日出生,父亲为何XX,母亲为吴XX。乙与何XX为亲兄弟,丁与乙、何XX为表兄弟关系乙、何XX两家人居住中山市XX镇XX街XX号,分别居住同一个院子里面的两幢房屋。丁一家人居住在乙、何XX附近,相距约100米。
2015年2月18日晚(农历除夕),吴XX到乙、何XX住处,与甲、何XX一同玩耍,双方父母未陪同,期间天拿水燃烧,致使吴XX、甲、何XX均烧伤。甲于当日22时45分被送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75%、吸入性损伤,住院131天,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2015年7月31日甲因全身多处疤痕增生再次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2015年8月20日,甲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57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火焰烧伤70-75%TBSA(Ⅱ度-Ⅲ度)。出院医嘱:1、肢体局部继续抗瘢痕増生治疗;2、继续行肢体功能训练;3、避免日晒、高温及粉尘环境;4、注意防护,避免再损伤;5、适时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6日,甲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瘢痕增生挛缩畸形。出院医嘱:1、注意患处卫生;2、抗疤痕治疗;3、当地医院就诊治疗;4、必要时回院复诊;5、功能锻炼。2016年3月24日,甲再次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3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面颈躯干及四肢疤痕增生挛缩畸形,出院医嘱:1、注意患处卫生;2、抗疤痕治疗;3、加强功能锻炼;4、必要时回院复诊。2016年6月23日,甲再次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3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面颈躯干及四肢疤痕增生挛缩畸形:1。胸部疤痕增生挛缩畸形;2。双手疤痕增生挛缩畸形出院医嘱:1、注意患处卫生;2、抗疤痕治疗;加强功能锻炼;4、必要时回院复诊。2017年5月11日,甲再次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1.全身疤痕増生挛缩畸形;2.右大腿束状疤痕;3.腹部束状疤痕。出院医嘱:1.注意患处卫生;2.抗疤痕治疗;3.加强功能锻炼。甲上述治疗期间共计住院313天,花费医药费858505.05元[其中:中山市人民医院医药费698014.37元(医保:268850元,个人缴费:429164.37元),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医药费24286.2元(医保:10924.54元,个人缴费:13361.66元),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136204.48元(医保:37199.4元,个人缴费:99005.08元)],甲自付医疗费合计541531.11元。2016年9月22日,吴XX诉至本院[案号:((2016)粤XXXX民初111XX号],要求乙、丙、何XX、吴XX连带赔偿吴XX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1020949.48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事故中,吴XX、甲、何XX均不满10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XX的父母任由吴XX离家外出玩耍,未完全履行监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同样,乙、丙、何XX、吴XX也未完全履行监护义务,存在过错。此外乙、丙将天拿水带回家中并放置在院子里,是事故的源头所在,乙、丙对此存在过错。乙、丙、何XX、吴XX未能及时消除隐患或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天拿水,乙丙、何XX、吴XX对此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案情,乙、丙应承担40%责任,何XX、吴XX承担30%责任,吴XX的父母自负30%责任。2017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粤XXXX民初111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乙、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XX支付376331.07元;二、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