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528108581
导航
合同纠纷
主页 > 甲诉A公司、乙、丙、B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

甲诉A公司、乙、丙、B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9-05

甲诉A公司、乙、丙、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中山合同纠纷律师告诉您

广东省中山市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男,1965年XX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黃X,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A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XXXXX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XX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XXXXXXXX花园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女,1973年XX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XXXXXXXX花园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山市B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XXXXX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山市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公司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铭汇公司、B公司向原告清偿购房款和利息686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B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日起算,按照月利率1%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汇铭、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号为:20XX)XX法沙民一初字第10XX号。后根据判决结果为:一、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预付购房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础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还请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案件已经生效,在执行阶段中,本案A公司丙、B公司2017年10月3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并且约定了A公司B公司2017年10月31日前应当向偿还662800元,实际欠款为686800元,并且A公司、B公司加盖了公章和私人签名章确定上述事实。现由于A公司B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义务,已经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规,特诉至法院,望如判所请

被告A公司B公司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A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XXXX法沙民一初字第10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预付购房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二、被告对被告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2017年10月3日,(原告)与A公司(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根据2015年10月15日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案件编号为20XX)XX法沙民一初字第10XX号,被告应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8680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662800元;如被告未能依照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时,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原民事判决书继续履行合同;落款处原告处有签名捺印,被告处有A公司B公司的盖章确认。B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盖章,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因此要求B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要求A公司乙丙支付(20XX)XX法沙民一初字第10XX号案件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86800元,并提交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铭汇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后,逾期未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要求A公司支付以欠款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氏公司责任问题,主张B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的表现,据此本院认为,民事权利的约定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上并无明确约定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仅在落款处盖章并不能表明B公司作出加入涉案债务的行为,故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原告欠款68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日起算,按照月利率1%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5元,减半收取计564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A公司承担,被告中山市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人民法院。

        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