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A有限公司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山市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告诉您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祥苑新村二巷9号之一、之二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列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甲、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A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调取证据证明甲、乙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二审法院却置之不理。甲、乙在一审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A公司开具金额为3387966元的工程款发票,且在A公司已开具工程款发票给甲、乙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判令A公司向甲、乙开具总金额为4735680元的工程款发票。二审法院在甲、乙没有提出调高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况下,擅自将违约金标准调高为每天千分之二。综上,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甲、乙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454498.6元及违约金15792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乙承担。
甲、乙提交书面意见称,A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A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调取证据及开具发票的问题。甲、乙是否存在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行为,属于当事人可自行举证证明的事实,A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接纳并无不当。A公司以此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此外,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本合同总价是含税金额,A公司必须按其工程进度开具工程发票给甲才能收取上述工程款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据此判决A公司向甲开具总金额为4735680元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甲、乙以此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保证书》约定A公司未能如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为“无权要求甲支付该总工程余款,且每逾期一天向甲承担总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审期间,A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鉴于A公司未能在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内完工,A公司存在二次违约情形及A公司逾期完工客观上亦给甲、乙造成经济损失,并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二审法院在确定甲、乙仍需向A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余款1333849.82元的前提下,调整A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完工一天应向甲承担总工程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无不当。A公司称二审法院擅自调高违约金标准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A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
审判员 强**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