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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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20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现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系乙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沙岗村XXX街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XXXXX710。
法定代表人:丙,业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XXX56N。
主要负责人:丁,行长。
上诉人甲、乙因与被上诉人丙,原审第三人中山市A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甲、乙在收到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予以缴纳。作为上诉人,甲、乙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甲、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梁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