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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xx涂料厂与佛山市顺德区xx塑料制品厂、冉某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10-15

江门市XXA涂料厂与

佛山市XXB塑料厂、甲买卖合同纠纷

中山合同律师告诉

【案情介绍】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A涂料厂。

投资人: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XXB塑料厂。

经营者:甲。

被告:甲。

被告B塑料厂从2016年8月开始向原告A涂料厂多次购买涂料,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B塑料厂每月签订对账单对货款数额及付款时间予以确认,B塑料厂仅于2016年8月支付过部分货款。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B塑料厂尚拖欠原告货款196287.6元。被告甲作为个体户被告B塑料厂的经营者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塑料厂向原告支付货款196287.6元;2.被告B塑料厂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302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5日起算,以36405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5日起算,以21969.5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5日起算,以34688.1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5日起算,以47817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5日起算,以17235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5日起算,以9270.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5日起算,以10600.5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4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甲对被告B塑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及诉讼保全费。

被告B塑料厂、甲答辩称,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金额,但对利息有异议,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处现存有原告的货物,因为被告用不上,故要求退回给原告并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对原告要求被告甲连带支付货款本金的主张无异议,但不同意对利息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B塑料厂对账确认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B塑料厂共欠原告货款196287.6元(包括2016年8月未付货款18302元、2016年9月未付货款36405元、2016年10月未付货款21969.5元、2016年11月未付货款34688.1元、2016年12月未付货款47817元、2017年1月未付货款17235元、2017年2月未付货款9270.5元、2017年3月未付货款10600.5元),被告甲于2017年4月10日对上述对账签名确认。

原告提交了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对账单复印件,对账单下方均注明月结60天并写明当月货款应于第三个月的25日之前支付。

另查,被告B塑料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甲。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塑料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B塑料厂与原告对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金额196287.6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被告B塑料厂清偿货款196287.6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B塑料厂逾期没有清偿货款,故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涉案交易的结算方式月结60天,且当月货款应于第三个月的25日前支付,故2016年8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2016年9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11月25日起算,2016年10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12月25日起算,2016年11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1月25日起算,2016年12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2月25日起算,2017年1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3月25日起算,2017年2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4月25日起算,2017年3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5月25日起算,原告诉请中主张有误的起算时间,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甲作为个体工商户被告B塑料厂的经营者,应对被告B塑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第三项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B塑料厂、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A涂料厂清偿货款196287.6元及违约金(以18302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以36405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5日起算,以21969.5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5日起算,以34688.1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5日起算,以47817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5日起算,以17235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5日起算,以9270.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5日起算,以10600.5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A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0.48元、财产保全费1501.43元,合共371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XXB塑料厂、甲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江门市XXA涂料厂支付,法院不再作收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