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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XX市第X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XX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X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经减刑于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10日被羁押,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于2019年2月11日又因吸毒被XX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XX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乙,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XX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村XX号(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2月10日被羁押,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于2019年2月11日又因吸毒被XX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XX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丙,男,1994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县XX镇XX村XX组(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2月10日被羁押,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于2019年2月11日又因吸毒被XX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琮媛,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第X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9]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乙、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第X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乙、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第X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9日,被告人甲利用微信号XX与吸毒人员雍某联系,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给雍某,并以人民币500元/包的价格向雍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包。2月10日,被告人甲携带2包毒品到中山市XX镇XX路XX酒店XX房交给雍某,并与雍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在收取雍某支付的毒资1000元及订购20包毒品的订金1000元后,通过微信联系上家“香X”将20包毒品从清远市运送至上述酒店。随后,被告人乙、丙携带毒品驾驶湘XXXXXX号小汽车,从清远市到中山市坦洲镇XX酒店。当晚11时许,公安机关在XX酒店413房抓获被告人甲、乙、丙;当场在上述房间内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克)及吸毒工具1个、手机5台,在被告人乙、丙所驾驶的湘XXXXXX号小汽车后尾座隔板上的口香糖胶瓶内缴获毒品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83克)及吸毒工具1个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乙、丙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甲否认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
被告人甲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甲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定被告人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43克证据不足;另外,本案应当认定为犯毒未遂,毒品甲基苯丙胺涉及本案出于偶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甲判处三年左右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乙否认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行为。
被告人乙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乙犯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毒品是被告人乙拿上车;另外,被告人乙不是车辆所有人、控制人,只是帮忙开车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丙否认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行为。
被告人丙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丙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丙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属于特情介入的案件,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9日,被告人甲利用微信号XX与吸毒人员雍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给雍某,以及以人民币500元/包的价格向雍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包。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甲携带2包毒品到中山市XX镇XX路XX酒店XX房交给雍某,收取了雍某支付上述毒品的交易款人民币1000元。在房间内,被告人甲与雍某谈好继续交易并收取订购20包毒品的订金1000元后,通过微信联系“香X”,让“香X”将20包毒品从清远市运送至上述酒店。随后,被告人乙、丙携带毒品驾驶湘XXXXXX号小汽车,从清远市到中山市坦洲镇XX酒店。当晚1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XX酒店413房抓获被告人甲、乙、丙;当场在上述房间内查获现金、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克)及吸毒工具(自制冰壶)1个,缴获被告人丙的黑色某品牌手机1部银色某品牌手机1部、被告人乙的粉红色某品牌手机1部、白色某品牌手机1部、被告人甲的黑色某品牌手机1部;在湘XXXXXX号小汽车后尾座隔板上在口香糖胶瓶内缴获毒品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83克),在左后排座位下缴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1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2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于2019年2月10日23时许,在中山市坦洲镇XX酒店XX房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甲、乙、丙。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甲、乙、丙后,当场在中山市坦洲镇XX酒店413房内查获毒品1包及吸毒工具(自制冰壶)1个缴获被告人丙的黑色某品牌手机1部、银色某品牌手机1部被告人乙的粉红色某品牌手机1部、白色某品牌手机1部、被告人甲的黑色 某品牌手机1部;在被告人甲身上搜获现金人民币1143元;在被告人乙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湘XXXXXX号小汽车钥匙1把;在湘XXXXXX号小汽车后尾座隔板上口香糖胶瓶内缴获毒品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83克),在左后排座位下缴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1个。
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XX镇XX路XX酒店XX房及酒店以及房间的状况。
4.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称重照片、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及检验报告,证明(1)在中山市坦洲镇XX酒店413房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经称重、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0克;(2)湘XXXXXX号小汽车后尾座隔板上在口香糖胶瓶内缴获的疑似毒品经称重、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83克。
5.证人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在2019年2月9日与微信号XX的男子在微信聊天时,对方称自己有冰毒提供,价格是500元一个(即1克毒品)。她说要20个(即20克毒品),但对方说身边只有2个,但可以先拿过来给她试试,试好了他可以联系在清远的朋友送过来。她告诉对方,自己在坦洲镇,让对方送毒品过来。她将相关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后,在2月10日上午,她叫来了朋友温某一起,租住了坦洲镇XX酒店XX房作为交易地点。当日上午10时许,一名短发男子(经辨认为本案被告人甲)坐一辆由她叫的滴滴汽车来到酒店XX房,在双方确认身份之后,被告人甲从身上拿出1包冰毒,她把公安机关交给她的1000元现金交给甲。交易之后,她和被告人甲都吸食了毒品。她跟被告人甲说还需要购买20个货,被告人甲用电话联系上家,之后告诉她说他的朋友现在清远,可以送20个货过来,但怕她在毒品送到之后不要,要求她先给1000元作为押金,如果真的不要毒品时作为车费。她答应后,把公安机关交给她的、剩下的1000元交给了被告人甲。当晚11时,被告人甲说他的朋友已经到了酒店,叫她一起下楼接他们上来;他们下来后,看见一辆湘XXXXXX号灰某品牌小汽车下来一瘦一肥两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乙、丙)。接上头后,她让三名男子先上房间,之后就配合警察到房间将三名被告人抓获了。公安人员在房间内查获部分毒品,在被告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