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买卖合同律师告诉您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路XX号XX幢XX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平,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工业区XX路XX号之一XX楼首层第XX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69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逾期利息人民币2164.18元(以人民币45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货物的生产商,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根据经营之需,向原告要求提供货物货物,根据《送货单》(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中国XX银行支票(票号:6577XXXX,该支票没有承兑)、《收据》(编号:270XXXX),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6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45690元货款,但是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素有业务往来A公司向B公司供应货物货物,收取货物后,B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A公司交付一张中国XX银行支票(票号:1020XXXX-6577XXXX),用以清偿31000元货款,但另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A公司支付货款45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69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保全费499元,共计9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B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旭桂
书 记 员 钟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