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合同律师告诉你
原告:中山市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中山市A公司与被告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甲立即向A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3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A公司与甲有业务往来,甲以金易达灯饰的名义对外经营,但该店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自2016年起,甲多次以电话形式向A公司下单购买货物,A公司送货至甲处均未付款,截止至2016年7月9日,甲与A公司通过结数清单确认向A公司购买货款的货款累计95506元,甲于2016年4月21日向A公司支付货款11725元、2016年5月5日支付10000元、2016年9月2日支付5000元、2016年9月22日支付5000元,甲支付A公司的货款共31725元,此后再没有支付。A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间,A公司向甲提供灯罩,甲在结数清单中签名确认欠A公司货款金额共计89308元,李某确认欠A公司货款金额6198元。A公司称甲已支付货款31725元。
另查明,中山市金易达照明有限公司没有企业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A公司确认甲已支付货款31725元,余款57583元甲应予清偿。A公司对李X的身份举证不能,对其关于李某在结数清单中确认欠款应由甲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甲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A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75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中山市A公司负担35元,被告甲负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