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A公司与东莞市B公司
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山合同律师告诉您
中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20民辖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甲,系该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乙,系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颂华、谢XX,分别系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A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B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地位于被告住所地,因此本案应由B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A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就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而言,由于各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从A公司的一审诉请来看,其是以B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为由提出起诉,并主张B公司向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等款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A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A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中山火炬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A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审判员 何**
审判员 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