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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诉乙民间借贷款纠纷

发布时间2020-03-27

中山借贷律师告诉您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男,1967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XXXXXXXX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19000(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127日计算至2018211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为134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2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暂计至201999日,利息为305600)。事实和理由:20171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00元、现金方式交付100000元。20182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20182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459750元、现金方式交付40250元。但截至目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

被告辩称,1.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的法律关系,因被告有在其土地上建一栋集资楼,没有资金装修,遂与原告合作,原告出资1800000元裝修款,后来原告支付800000元后就迟迟不支付100000元,其曾将合作协议发送给原告,但原告签字后没有将合作协议返还给被告; 2.2017 126日借款300000元,扣除当月借款利息10500 元、喝茶费(手续费)20000元,被告承认实际收到借款269500元; 3.2018210日借款50000元,原告在扣减了利息40250元后再向被告转账459750元; 4.300000元借款还了一个月利息,500000 元借款没有还过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保证陈述及举证真实,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分别于2017126日、2018210日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分别向借款300000500000元;月息均为3.5%,从签订借条之日起计算; 300000 元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20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100000元; 500000 元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至XXXX转给。借款人栏均有字样的签名、捺印,见证人栏均有XX字样的签名、捺印。

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电子银行回单显示,TXXXXXX(账号6XXXX8201 30016XXXX)分别于2017126日向(账号: 6XXXX6201102 134XXXX)转账200000元、于2018212日向XX(账号: 6XXXX0324168004XXXX)转账459750元。庭审中,确认2017126日借条内容由XX书写;确认2018210日借条由打印提供,正文内容由的朋友书写;确认涉案2张借条的“”、“XX”字样的签名、捺印由各自本人所签、所捺;确认涉案2笔借款均约定月息3.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认为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7126日转账2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有借条为证;确认借款本金500000元于2018212日转账459750元、 现金支付40250元。称因其为生意人,有较多的现金,且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借款本金、以转账方式支付部分借款本金,所以其在可以一次支付方式满足支付行为的过程中分2种不同的支付方式进行付款;不确认借款后曾支付利息10500元。则认为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转账支付的200000元、459750 元,且曾向的秘书X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10500元,但没有出具收据;其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电子回单为证,对此不予确认,并抗辩双方之间实为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主张借款本金合计800000元,其中300000元于2017126日转账支付2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500000 元于2018212日转账459750元、现金支付40250元,有借条、电子回单为证。确认已收取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本金合计729250元,剩余款项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对现金收取借款本金部分不予确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的主张,故的该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抗辩其曾向支付利息10500元,而双方约定月息为3.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未就其。上述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确认,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合计729250元。因涉案2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偿还借款。以起诉的方式主张偿还借款,至今已过较长时间,应当视为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主张偿还借款本金729250元及利息(269500元为基数,从20171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59750元为基数,从20182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729250元及利息(269500元为基数,从20171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59750元为基数,从20182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1元,减半收取计7435.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7.5元,被告负担6778(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0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XXX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