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借贷律师告诉您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甲,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X区XX路XX号XX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乙,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甲与被告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被告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19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为134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暂计至2019年9月9日,利息为30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00元、现金方式交付10000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2018年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459750元、现金方式交付40250元。但截至目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
被告乙辩称,1.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的法律关系,因被告有在其土地上建一栋集资楼,没有资金装修,遂与原告合作,原告出资1800000元裝修款,后来原告支付800000元后就迟迟不支付100000元,其曾将合作协议发送给原告,但原告签字后没有将合作协议返还给被告; 2.2017 年12月6日借款300000元,扣除当月借款利息10500 元、喝茶费(手续费)20000元,被告承认实际收到借款269500元; 3.2018年2月 10日借款50000元,原告在扣减了利息40250元后再向被告转账459750元; 4.300000元借款还了一个月利息,500000 元借款没有还过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保证陈述及举证真实,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乙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乙分别向甲借款300000元500000元;月息均为3.5%,从签订借条之日起计算; 300000 元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20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100000元; 500000 元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至范XX,范XX转给乙。借款人栏均有乙字样的签名、捺印,见证人栏均有范XX字样的签名、捺印。
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电子银行回单显示,TXXXXXX(账号:6XXXX8201 30016XXXX)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向乙(账号: 6XXXX6201102 134XXXX)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范XX(账号: 6XXXX0324168004XXXX)转账459750元。庭审中,甲与乙确认2017年12月6日借条内容由范XX书写;确认2018年2月10日借条由甲打印提供,正文内容由甲的朋友书写;确认涉案2张借条的“乙”、“范XX”字样的签名、捺印由各自本人所签、所捺;确认涉案2笔借款均约定月息3.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甲认为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7年12月6日转账2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有借条为证;确认借款本金5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转账459750元、 现金支付40250元。甲称因其为生意人,有较多的现金,且乙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借款本金、以转账方式支付部分借款本金,所以其在可以一次支付方式满足支付行为的过程中分2种不同的支付方式进行付款;不确认借款后乙曾支付利息10500元。乙则认为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转账支付的200000元、459750 元,且曾向甲的秘书何X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10500元,但没有出具收据;其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甲主张乙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电子回单为证,乙对此不予确认,并抗辩双方之间实为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乙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甲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甲主张借款本金合计800000元,其中300000元于2017年12月6日转账支付2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500000 元于2018年2月12日转账459750元、现金支付40250元,有借条、电子回单为证。乙确认已收取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本金合计729250元,剩余款项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乙对现金收取借款本金部分不予确认,甲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的主张,故甲的该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乙抗辩其曾向甲支付利息10500元,而双方约定月息为3.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乙未就其。上述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甲对此亦不予确认,乙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乙尚欠甲借款本金合计729250元。因涉案2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甲可随时主张乙偿还借款。甲以起诉的方式主张乙偿还借款,至今已过较长时间,应当视为给予乙必要的准备时间。甲主张乙偿还借款本金729250元及利息(以269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59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偿还借款本金合计729250元及利息(以269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59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1元,减半收取计743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甲负担657.5元,被告乙负担677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XXX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