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买卖合同律师告诉您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A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XX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51 XXXXXXXXXXXXXXXXXX。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区XX镇XX工业园区XX大道XXX号厂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甲因与被上诉人广东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粵0605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668127.57元及违约金79856元; 2.判决甲对上项A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决A公司与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668127.57元及违约金79856元予B公司;二、甲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39.92元、财产保全费4259.92元,合共9899.84元,由A公司、甲负担。
A公司上诉请求: 1.撒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供货总额为3174627.57元缺乏证据支持。
B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虽约定有产品名称、单价、数量,但只针对北京XX博物馆项目,本案货款另涉及的还有三个项目分别是北京XX大厦、北京XX天阶、北京最高检均没有合同约定,并且供货的产品名称、单价、数量也均不相同,所以仅就北京XX博物馆的《购销合同》无法来认定四个工程项目的供货总额。
B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和《2016年6-10月对账总表》仅对北京XX博物馆和北京XX天阶供货结算,分别是2016年11月19日798561.53元和2016年10月5日232474.31元,这两份结算单B公司均有签字认可,但根据A公司的付款记录,A公司在2016年11月19日和10月5日均陆续付款,且已全部付清。此外,B公司提交的3页10张发货单发生的时间均是在2016年7月至9月,与前面《工程结算单》和《2016年6-10 月对账总表》时间重合,不能重复计算。
B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10日《对账总表》包含了本。案四个项目的供货金额为3174627.57 元,但该金额只是B公司单方制作的总表,A公司并未签字认可,也未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予以确认。
B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只是A公司所采购产品的设计图纸,并未涉及供货产品单价、数量,同样无法来证实被上诉人供货总额。
B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提取微信聊天《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与只是对之前的《工程结算单》和《2016年6-10月对账总表》及10张发货单的重复描述,无法证明本案四个项目B公司的供货总额,A公司也没有在微信聊天中认可B公司的供货总额为3174627.57 元,更没有对B公司2017年4月10日《对账总表》进行任何确认。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2016年7-12月对账总表,A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收到该份证据,且A公司并未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予以确认。二、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付款总额为2506500元这一事实错误。根据A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A公司的付款总额2590367元,并已支付给B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的配偶李XX的个人账户,包括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明显不公。
三、A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违约金798561.52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XX博物馆《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需补偿守约方总货款 10%”,一审法院认定北京XX博物馆项目B公司供货总额为798516.53元,故判决A公司承担违约金79856元。但该项目双方在2016年11月19日有结算签字,A公司在结算签字后,根据付款记录显示A公司付款远远超出798516.53元,并且A公司的付款总额达到2590367元,A公司已全部履行四个项目的付款义务,故A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B公司应当对其供货总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能查明其供货总额为3174627.57元,一审判决未遵循基本的证据裁判规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
甲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甲系A公司一人股东,但甲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甲的财产独立于A公司的财产,认为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甲对A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对此判决理由不服。首先,A公司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均表示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所以甲作为一人股东不具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提条件。其次,甲在一审过程中按照法律程序履行了举证义务。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二组证据,分别是代理服务委托书、财务管理制度、2015-2018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入园申请表、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也组织庭审质证,但一审法院完全否认甲所提交的证据,罔顾事实,严重侵害了甲诉讼权利。
二、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A公司财产。审查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本案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A公司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财务支付清楚明晰,甲已尽到自已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甲提交的相关证据置之不理,简单粗暴的进行裁判,严重侵害了甲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甲的上诉请求。
B公司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A公司、甲的所有上诉请求。
一、B公司与A公司、甲之间买卖事实清楚,拖欠货款数额明确。B公司主张A公司、甲拖欠货款668127.57元,已在一审中提供《购销合同》《工程结算单》《对账总表》《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明细清单》及《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些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A公司、甲拖欠B公司货款事实。且B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一直积极履行对账义务,但A公司、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