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买卖合同律师告诉您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甲,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区XX镇XX村XX屯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响,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乙,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区XX镇XX村XX屯XX号。
原告甲与被告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乙向甲支付货款21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0日起计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在诉讼中,甲变更货款金额为146900元。事实和理由:甲向乙供应货物,乙向甲支付货款。2018年5月到2019年5月,乙向甲订购货物,甲依约向乙送货。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进行对账,确认乙尚欠甲货款216900元。起诉后乙向甲支付了70000元,并又重新签订了欠条。
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与乙素有业务往来。2019年6月30日,乙向甲出具欠条,确认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向甲购买铜配件,铜配件总价为216900元,乙于2019年5月22日已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206900元。出具上述欠条当天,乙向甲支付货款10000元,后乙向谢XX支付货款50000元,现乙尚欠甲货款146900元。
以上事实,有甲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甲主张乙欠货款146900元并提供欠条、送货单为证,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乙出具欠条后仅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1469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甲请求乙支付货款14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 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支付货款1469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被告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