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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A、甲B诉乙生命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5-29


原告甲A、甲B诉称:XXXX年X月X日,被告乙驾驶奥迪小轿车追赶骑摩托车的张XX。后张XX弃车在前面跑,被告乙也下车在后面继续追赶,最终导致张XX在迁曹线90公里495米处(XX路段)撞上火车身亡。乙在追赶过程中散布和传递了张XX撞死人的失实信息;在张XX用语言表示自杀并撞车实施自杀行为后,乙仍然追赶,超过了必要限度;追赶过程中,乙手持木凳、木棍,对张XX的生命造成了威胁,并数次漫骂张XX,对张XX的死亡存在主观故意和明显过错,对张XX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辩称:被告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张XX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不具有违法性,该行为与张XX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张XX的意外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日上午XX时许,张XX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XX门口,与张XX无证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张XX跌倒、张XX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张XX起身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XX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

事发当时,被告乙驾车经过肇事现场,发现肇事逃逸行为即驾车追赶。追赶过程中,乙多次向XX边防派出所、XX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等公安部门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主要是:XX镇一道档北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另一方骑摩托车逃逸,报警人正在跟随逃逸人,请出警。乙驾车追赶张XX过程中不时喊“这个人把人怼了逃跑呢”等内容。张XX驾驶摩托车行至XX县胡各庄镇西梁各庄村内时,弃车从南门进入该村村民郑XX家,并从郑XX家过道屋拿走菜刀一把,从北门走出。乙见张XX拿刀,即从郑XX家中拿起一个木凳,继续追赶。后郑XX赶上乙,将木凳讨回,乙则拿一木棍继续追赶。追赶过程中,有乙喊“你怼死人了往哪跑!警察马上就来了”,张XX称“一会儿我就把自己砍了”,乙说“你把刀扔了我就不追你了”之类的对话。

走出西梁各庄村后,张XX跑上滦海公路,有向过往车辆冲撞的行为。在被李江波驾驶的面包车撞倒后,张XX随即又站起来,在路上行走一段后,转向铁路方向的开阔地跑去。在此过程中,XX区交通局路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郑XX等人加入,与乙一起继续追赶,并警告路上车辆,小心慢行,这个人想往车上撞。

XX走到迁曹铁路时,翻过护栏,沿路堑而行,乙亦翻过护栏继续跟随。乙边追赶边劝阻张XX说:被撞到的那个人没事儿,你也有家人,知道了会惦记你的,你自首就中了。XXXX年X月X日XX时XX分,张XX自行走向两铁轨中间,XXXXX次火车机车上的视频显示,乙挥动上衣,向驶来的列车示警。XXXX年X月X日XX时XX分,张XX被由北向南行驶的XXXXX次火车撞倒,后经检查被确认死亡。

在乙跟随张XX的整个过程中,两人始终保持一定的距离,未曾有过身体接触。乙有劝张XX投案的语言,也有责骂张XX的言辞。

另查明,张XX在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先后被送到XX区医院、XX市工人医院救治,于当日回家休养,至今未进行伤情鉴定。张XX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二人,即其父甲A、其子甲B。

XXXX年XX月XX日,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秦车务段XX站作为甲方,与原告甲B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协议内容“XXXX年X月X日XX时XX分,XXXXX次列车运行在XX站至XX站之间90公里XXX处,将擅自进入铁路线路的张XX撞死,构成一般B类事故;死者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铁路方在无过错情况下,赔偿原告甲B4万元。”

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XXXX年X月XX日作出(XXXX)冀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甲A、甲B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甲A、甲B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甲A、甲B撤回上诉。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XX年X月XX日作出(XXXX)冀XX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甲A、甲B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甲A、甲B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准许撤回上诉。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乙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被告乙对张XX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被告乙的行为与张XX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X受伤倒地昏迷,张XX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乙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XX,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张XX肇事逃逸的行为违法。被告乙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予以支持和鼓励。

其次,从被告乙的行为过程看,其并没有侵害张XX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被告乙的手机视频和机车行驶影像记录,双方始终未发生身体接触。在张XX持刀声称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乙拿起木凳、木棍属于自我保护的行为。在张XX声称撞车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乙和路政人员进行了劝阻并提醒来往车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发突然,当时张XX处于倒地昏迷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乙未能准确判断张XX伤情,在追赶过程中有时喊话传递的信息不准确或语言不文明,但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过错,也不影响追赶行为的性质。在张XX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之后,被告乙及时予以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张XX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该结果与乙的追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甲A、甲B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