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年X月间,被告人甲使用“GPS干扰器”先后为钟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名下或管理的五台A公司泵车解除锁定。具体事实如下:
1.XXXX年X月初,钟某某发现其购得的牌号为贵AXXXXX的泵车即将被A公司锁机后,安排徐关伦帮忙打听解锁人。徐某某遂联系龚某某告知钟某某泵车需解锁一事。龚某某表示同意后,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甲给泵车解锁。XXXX年X月XX日,被告人甲携带“GPS干扰器”与龚某某一起来到贵阳市清镇市,由被告人甲将“GPS干扰器”上的信号线连接到泵车右侧电控柜,再将“GPS干扰器”通电后使用干扰器成功为牌号为贵AXXXXX的泵车解锁。事后,钟某某向龚某某支付了解锁费用人民币XXXXX元,龚某某亦按约定将其中人民币XXXX元支付给徐某某作为介绍费。当日及次日,龚某某还带着被告人甲为其管理的其妹夫黄某从A公司及XXA公司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的牌号分别为湘ABXXXX、湘AAXXXX、湘AAXXXX的三台泵车进行永久解锁。事后,龚某某向被告人甲支付四台泵车的解锁费用共计人民币XXXXX元。
2.XXXX年X月间,张某某从A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泵车一台,因拖欠货款被A公司使用物联网系统将泵车锁定,无法正常作业。张某某遂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甲为其泵车解锁。XXXX年X月XX日,被告人甲携带“GPS干扰器”来到湖北襄阳市,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为张某某名下牌号为鄂FEXXXX的泵车解锁。事后,张某某向被告人甲支付解锁费用人民币XXXXX元。
经鉴定,A公司的上述牌号为贵AXXXXX、湘ABXXXX、湘AAXXXX、湘AAXXXX泵车GPS终端被拆除及控制程序被修改后,A公司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无法对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
XXXX年XX月X日,被告人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甲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XXXXX元。
湖南省XX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岳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XXX)湘XX刑终X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本案中,A公司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由A公司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GPS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该系统属于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通信设备与自动化控制设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告人甲利用“GPS干扰器”对A公司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该系统无法对案涉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且后果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甲及辩护人提出“自己系自首,且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辩护意见,经查,甲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所得XXXXX元,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其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