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古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古某某向倪某某退还转账土地使用权款80000元以及违约金11200元(按照200元/天,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共3天,合计600元,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53日为10600元)。诉讼过程中,倪某某变更违约金起算时间为从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倪某某与古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古某某转让其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政府背后面积约398.8 平方米土地按现状转让予倪某某,转让总价款为1600000元。付款方式:签合同当日支付土地款800000元,第二期土地款在取地理信息蓝图当天一次性支付480000元,第三期土地款在建房屋达到两层后支付220000元,剩余土地款在所建房屋封顶后马上付清。签订协议后,倪某某按约通过支票、汇票等方式向古某某共支付了转让土地使用权款1267311元。古某某也按约向倪某某提供了案涉土地的地理信息蓝图,签订协议后,因政府政策原因,不能动工建房,倪某某与古某某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古某某先退回转让土地款467311元,余下倪某某实付转让土地款800000元。签约当天,古某某以支票方式向倪某某退回了120000 元。古某某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倪某某退回了转让土地使用权款200000元、100000 元和47311元。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解除协议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古某某应向倪某某退回转让土地使用权款人民币800000元,退回方式约定第一期自协议签订当天退回转让土地使用权款150000元,第二期由2018年11月起每月15号退回转让土地使用权款130000元,直至退款完毕。截止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倪某某支付了620000元。2019年5月13日,古某某(甲方)与倪某某(乙方)签订了《土地买卖退款协议》,明确古某某尚欠倪某某人民币 180000 元的事实,约定,上述款项由古某某分四期向倪某某退还:第一期于2019年6月15日还款50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7月15日还款50000元,第三期于2019年8月15日还款50000元,第四期于2019年9月15日还款50000元。其后古某某向倪某某出具一张数额为100000 元的支票,并签下承诺书,确认尚欠倪某某180000元,已还100000元支票的事实。倪某某兑现了古某某支付的数额为100000 元的支票后,古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剩下8万未退回。截止至目前为止,古某某仍未向倪某某退回剩余土地款80000元。经倪某某多次向古某某请求返还。上述款项,但古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古某某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倪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古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古某某(甲方)与倪某某、陈睿鸿、陈睿文(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政府背后土地按现状转让给乙方,无盖上建筑物,该块土地的面积为398.8平方米,具体位置以蓝图为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1600000元。其后,倪某某向古某某支付了1267311 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018年10月11日,古某某(甲方)与倪某某(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解除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政府背后的土地按现状退回给甲方,甲方退回乙方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00000元。2019年5月13日,古某某(甲方)与倪某某(乙方)签订《土地买卖退款协议》,确认甲方尚欠乙方180000元,甲方通过分期付款(四期)的方式退回给乙方:于2019年6月15日向乙方支付第一期欠款50000元;于2019年7月15日向乙方支付第二期欠款50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向乙方支付第三期欠款50000元;于2019年9月15日向乙方支付第四期欠款30000元;如甲方逾期未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欠款,甲方需按每天赔偿违约金200元/天。2019年6月19日,古某某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倪某某180000元,已还100000元支票,若支票到期是空头支票,古某某承诺赔偿违约金30000元。庭审中,倪某某确认该笔100000元支票已由倪某某成功兑现。倪某某追讨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倪某某主张古某某尚欠8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未退还的事实,有倪某某提供的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土地使用权解除协议书》、《土地买卖退款协议》 、《承诺书》等为证,古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倪某某要求古某某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0000 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古某某未按约退回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倪某某支付土地转让款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是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且倪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造成其他的损失,故其要求古某某支付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本院考虑到协议履行情况、古某某违约事实给倪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协议完全履行后倪某某的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古某某按年利率24%元向倪某某支付违约金。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倪某某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倪某某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9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计104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96元,由被告古某某负担94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