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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被告A公司、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7-23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傅某某,男,XX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被告:彭某某,男, XX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潘岱街道白象村。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A公司、彭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40173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A公司、彭某某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晶装饰。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A公司、彭某某结算,A公司、彭某某确认欠原告水晶装饰款4017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有A公司的盖章和彭某某的签字。原告多次向A公司、彭某某催讨水晶装饰款,A公司、彭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A公司、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A公司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向傅某某经营的中山市古镇B水晶店(以下简称B水晶店)购买水晶装饰。2017年8月4日,A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傅某某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货款40173元。该《欠条》上有A公司的公章、彭某某的私章和彭某某的签名。

另查,B水晶店为傅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月5日,于2016年10月18日注销工商登记。A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彭某某,股东是彭某某和金光林。

本院认为,B水晶店与A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B水晶店是个体工商户,其注销后,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傅某某享有和承担。A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傅某某主张A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0173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彭某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傅某某主张彭某某对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子支持。被告A公司、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货款40173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公司负担,被告A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