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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XX灯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11-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4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中山市XX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XX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2019)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47元。事实与理由: 1.《员工离职交接表》显示的申请离职日期处、员工签名处的日期为2019 XX”,一审庭审中张某某已说明2019XX”是笔误,实际日期是“2019XX”,且XX公司也确认该事实,但一审法院院仍认定张某某的离职日期为2019XX日。 2.《员工高职交接表》是张某某被逼迫填写的,张某某XX公司工作期间,XX公司两次开“员工培训会”都告知张某某和其他员工离职时必须填写《员工离职交接表》办理,高职手续才能领取工资; 2019XXXX公司一车间厂长刘某某要求张某某离职,并告知张某某如不填写《员工离职交接表》则不能领取工资。张某某虽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的真实性,但XX公司的《员工手册》中第九章第四节第一小节明确规定“离职员工必须在离职前办理完所有的交接手续后方可结算工资”,《员工手册》中第九章第二至第五小节和XX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显示办理离职手续必须填写《员工离职交接表》并经相关人员签名。3。一审判决不采信《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离职管理规定“正式员工离职提前一个月申请”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却采信XX公司放弃《员工手册》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简化对张某某的离职审批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XX公司辩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张某某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36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为: 1.请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47元; 2.请求XX公司支付2019XX日至同年XX日工资差额19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XX日,张某某入职XX公。司一车间任氩焊工,同年XX日开始工作,双方已签署《劳动合同》,XX公司未为张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张某某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5200/月,加班另算,试用期后工资为5400/月,加班另算,每月休息2(不含法定节假日)张某某的工作时间为800-120014-1800,根据工作安排晚上偶尔要加班,每月1日为固定休息天,出勤达到25天可休假2天。2019X月,张某某实际上班25天,休息1(XX)XX公司计其出勤26(1天带薪休假)20194月,张某某实际上班26天,休息3(4X日、X日、X)XX公司计其出勤29(1天带薪休假)

2019XX日,张某某签署了《员工离职交接表》。该表显示:填表日期为2019XX日,申请离职日期及离职日期均为X X”,离职类型在选项“辞职”处打(另有“辞退”、“试用期结束”、“劳动合同终止”选项),同意离职批示时间为2019XX日,张某某在表格下方打印的“本人于年月日自动离职并自愿终止与XX灯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与XX灯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离职后我自觉遵守XX灯饰有限公司的保密制度,保守公司的商业机密。如有违反,自愿承担一切后果”的“员工签名”处签名并落款日期“XX”。同日及次日,XX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胡某账户向张某某发放了2019X月份工资4802(即工资额4361元加班补助441) X月份工资5121(即工资额5027元、加班补助130其他奖励/补助10元,扣代缴费用46),合共9923元。

20195X日,张某某XX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未足额支付2019X月至X月的工资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 1.2019X月工资差额2182元; 2.2019X月工资差额2200元; 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2.5元。在该案中,张某某主张其2019X月有7个晚上加班共21小时,2019X月有3个晚上加班共9小时。XX公司确认张某某存在平时晚上加班情况,但表示无法确认张某某休息日加班的具体情况。2019XX日,前述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第[2019] X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某某对其主张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对张某某加班时间的确定应分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裁决XX公司向张某某支付2019XX日至同年4X日的工资(含加班费)差额1749.28 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某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于2019XX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XX公司表示服从仲裁裁决,未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张某某表示,XX公司一车间厂长刘某某要求其离职或降其一半工资安排去其他岗位,因其不同意降工资即被要求写离职表并办理离职手续,并威胁其不写离职表就领不到工资,其找XX。公司相关负责人理论无果后,XX公司财务部通知其结算工资。XX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不符合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员工离职在试用期应提前3天申请,正式员工应提前一个月申请”的规定,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故在XX公司未举证其有提前30日申请离职的情况下,应反证是XX公司强迫其离职,《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离职类型”亦非其勾选,故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某某对其被强迫离职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XX公司对张某某关于被强迫离职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规定员工离职要提前30 天提出申请,这仅是对员工的约束条件,公司已放弃对张某某的该约束条件,简化其。离职手续,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刘某某并未通知张某某离职,而是与其沟通由于工作安排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工资。在沟通中,刘某某表示张某某可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新的岗位或者离职,当时并未实际执行,故非XX公司强迫其离职,而系其以个人原因离职后未找到新工作要求回来继续。上班,公司以其离职已审批完毕,不同意其重新入职。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手写工资统计表、考勤表,载明其2019X月至X月应收工资构成及工作时间情况。工资统计表载明:X月份5788.22元周一至周五18x 151.82=2732.76元周六周日加班8x (151.82x2)=2429.12周六周日晚上加班3小时x (18.98x2) =113.88元周一至周五晚上加班18小时x (18.98x1.5)=512.46 ”“4月份6105. 54 4X日至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