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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被告简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11-17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响,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佛山市顺德区XX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简某某,男,1987XX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响,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XX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X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简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2019)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驳回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改判公司无须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间,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并没有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所以公司无须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公司辩称,本案虽在交易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支付问题,但客观上,由于公司长期违约不付款,且一直以来借故资金困难向公司分文未付,致使公司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公司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或利息)应予支持。

简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简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4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150元为基数,自2018XX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7400元为基数,自2018XX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XX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山市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XX日更名为(广东)电气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由简某某、陈然华变更为简某某2017X月、2018X月,公司与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分别购买总价为47150元、57400元的VS1弹簧机构,付款方式均为票到60天。2017XX日、2018XX日,公司签收。上述货物。2017XX日、2018XX日,公司向公司开具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47150元、57400元。因公司未依约付款,双方于2018XX日签订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8XX日,贵公司总欠我司货款共计104550元。该对账单有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9XX日,公司以公司、简某某拖欠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主张公司拖欠货款104550元,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为证,且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购销合同中约定“票到60天付款”,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其提交的对账单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涉案债务发生在2017X月至2018X月期间,公司的股东则是在2019XX日由简某某、陈某某变更为简某某公司在涉案债务发生后才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唯-股东简某某无须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清偿货款1045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04550元为基数,自2019XX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诉讼保全费1065元,合计3545(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公司尚欠公司104550元货款未支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须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中,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公司与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诉求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认定正确,但鉴于自2019XX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遇节假日顺延) 9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此后有关同期贷款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

对相应判项的表述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仅是对一审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表述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2019)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2019)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550元为基数,从2019XX日起至2019XX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4550元为基数,从2019XX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电气(广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