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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廖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3-16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1975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 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51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1965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7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廖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2019)

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X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某上诉请求:改判汤某某郭某某廖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263385元及逾期利息(1263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019XXX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汤某某已向郭某某支付借款本息合计69000元,汤某某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26338.5元。1.《贷款合同》约定汤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廖某某借款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本金25%计算。2013XXX 签订的《债务分割协议书》确认自2012XXX日至2013XXXX日,汤某某张某某共欠郭某某廖某某本息375000元,支付期限变更为2015XXX日前付清本息。此后又签订两次《债务分割协议书》,最终支付期限变更为2018XXX日前付清本息。2. 2014XXX日由郭某某出具的《收据》载明:“兹收 到汤某某现款25000 (贰万伍仟元正)交来,还欠12500 ( 壹万贰仟伍佰元正)”,即汤某某郭某某廖某某支付25000元的时间为2014XXX日,恰好是在借款一年期满后至2013XXX日签订《债务分割协议书》约定变更支付期限为2015XXX日期间。且《收据》载明的还款金额25000元加上还欠的12500合计为37500元,恰好是借款一年期满的利息700050% (汤某某张某某各按50%负担)3.根据5张《收据》可知,截至2018XXX日, 汤某某共向郭某某支付借款本9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8500元未付清( 375000

*50%-59000)4.根据汤某某郭某某儿子郭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账单可知,汤某某2019XXX日通过微信转账向郭某某儿子还款10000元,2018XXX日至2019XXX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7838.5(12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XXX日起算至2019XXX日,合计7838.5),因此截止至上诉之日,汤某某剩余未付清借款本金为126338.5[128500-(10000-7838.5)]。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汤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廖某某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而应按照年利率6%计付。《贷款合同》虽约定贷款利息(一年)按贷款本金的25%计算,但3份《债务分割协议书》均明确2012XXX日起至2013XXXX日期间贷款本息为375000(本金300000元、利息75000),上述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已不是按照《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5%计算。因此,其后签订的《债务分割协议书》己变更了《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且对2013XXXX日之后的借期内利息已没有再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XX十九条,对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XX十九条,即使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借期内利率也应为年利率12.5%3份《债务分割协议书》均明确约定2012XXX日起至2013XXXX日期间贷款本息为375000元,即2012XXX 2013XXXX日期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2.5% (75000/2/300000)。因此,即使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也应为12.5%,而非24%

郭某某廖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汤某某的上诉请求。汤某某提供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已偿还本金,根据相关证据,借款300000元约定每年75000元利息,并不是一次性支付的利息,但是汤某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目前仅支付69000元,该数额尚未达到一年的利息,因为郭某某廖某某文化程度低,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导致仅起诉75000元的利息,并不代表双方约定全部利息是75000元。

张某某未作陈述。

郭某某廖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廖某某连带偿还本金300000元、利息7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55000(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 基数,自2018XXX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XX),合计4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XXX日,郭某某廖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汤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廖某某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本金的25%2013XXX日,汤某某张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债务分割协议书》,约定本金及利息合计375000元,由汤某某张某某各按50%偿还本息,于2015XXX 前付清。2015XXX日,汤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廖某某再次签订《债务分割协议书》,约定本金及利息合计375000元,由汤某某张某某各按50%偿还本息。

2017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