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197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 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5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196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廖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2019)
粤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某上诉请求:改判汤某某向郭某某、廖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26338。 5元及逾期利息(以1263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XX月X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汤某某已向郭某某支付借款本息合计69000元,汤某某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26338.5元。1.《贷款合同》约定汤某某、张某某向郭某某、廖某某借款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本金25%计算。2013年XX月X日 签订的《债务分割协议书》确认自2012年X月XX日至2013年XX月XX日,汤某某、张某某共欠郭某某、廖某某本息375000元,支付期限变更为2015年X月XX日前付清本息。此后又签订两次《债务分割协议书》,最终支付期限变更为2018年XX月X日前付清本息。2. 2014年X月XX日由郭某某出具的《收据》载明:“兹收 到汤某某现款25000 (贰万伍仟元正)交来,还欠12500 ( 壹万贰仟伍佰元正)”,即汤某某向郭某某、廖某某支付25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X月XX日,恰好是在借款一年期满后至2013年XX月X日签订《债务分割协议书》约定变更支付期限为2015年X月XX日期间。且《收据》载明的还款金额25000元加上还欠的12500合计为37500元,恰好是借款一年期满的利息7000的50% (汤某某与张某某各按50%负担)。3.根据5张《收据》可知,截至2018年XX月X日, 汤某某共向郭某某支付借款本9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8500元未付清( 375000
元*50%-59000元)。4.根据汤某某与郭某某儿子郭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账单可知,汤某某于2019年XX月X日通过微信转账向郭某某儿子还款10000元,2018年XX月X日至2019年XX月X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7838.5元(以12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XX月X日起算至2019年XX月X日,合计7838.5元),因此截止至上诉之日,汤某某剩余未付清借款本金为126338.5元[128500元-(10000元-7838.5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汤某某、张某某与郭某某、廖某某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而应按照年利率6%计付。《贷款合同》虽约定贷款利息(一年)按贷款本金的25%计算,但3份《债务分割协议书》均明确2012年X月XX日起至2013年XX月XX日期间贷款本息为375000元(本金300000元、利息75000元),上述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已不是按照《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5%计算。因此,其后签订的《债务分割协议书》己变更了《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且对2013年XX月XX日之后的借期内利息已没有再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XX十九条,对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XX十九条,即使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借期内利率也应为年利率12.5%。3份《债务分割协议书》均明确约定2012年X月XX日起至2013年XX月XX日期间贷款本息为375000元,即2012年X月XX日 至2013年XX月XX日期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2.5% (75000元/2年/300000元)。因此,即使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也应为12.5%,而非24%。
郭某某、廖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汤某某的上诉请求。汤某某提供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已偿还本金,根据相关证据,借款300000元约定每年75000元利息,并不是一次性支付的利息,但是汤某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目前仅支付69000元,该数额尚未达到一年的利息,因为郭某某、廖某某文化程度低,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导致仅起诉75000元的利息,并不代表双方约定全部利息是75000元。
张某某未作陈述。
郭某某、廖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某某、张某某向郭某某、廖某某连带偿还本金300000元、利息7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55000元(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 基数,自2018年XX月X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X月X日),合计4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X月XX日,郭某某、廖某某与汤某某、张某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汤某某、张某某向郭某某、廖某某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本金的25%。2013年XX月X日,汤某某、张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债务分割协议书》,约定本金及利息合计375000元,由汤某某、张某某各按50%偿还本息,于2015年X月XX日 前付清。2015年X月XX日,汤某某、张某某与郭某某、廖某某再次签订《债务分割协议书》,约定本金及利息合计375000元,由汤某某、张某某各按50%偿还本息。
2017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