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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5-10

原告:郑某某,女,1972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1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1976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XXXX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林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XX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扣除已付利息10000)2.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2000元;3.被告林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2010XX日,被告吴某某郑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吴某某在收到借款后向郑某某出具《欠据》。后原告与其前夫郑某某离婚时,郑某某把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并经过被告同意。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签订《借条》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XX日起至2018XX日,利息为每月2%,该款项支付至出借人郑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支行,全部本息于2018XX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须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是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借条,但是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签署借条时,原告未将500000元出借给被告,所以本案当中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所开办的中山市三乡镇某某玩具厂(以下简称某某玩具厂)郑某某存在债务关系。被告代表某某玩具郑某某对账确认货款为500000元,被告已经将货款支付至郑某某指定账户,原告亦已收取该货款。支付货款时双方并未对账,所以本案当中,若有纠纷也是某某玩具厂郑某某之间的纠纷。某某玩具厂郑某某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并且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达到690000元。郑某某某某玩具厂与原告并未达成债权债务的转移,所以原告本次起诉案由错误,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材料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被告吴某某的证据及辩解,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XX日,郑某某郑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共有资产分配如下:佳达公司欠款500000元归郑某某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郑某某郑某某因感情确已破裂向广东省珠海市XX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于2016XX日离婚。

吴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6XXX日登记结婚。

2.某某玩具厂2016XXXX日注册,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某某,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玩具。

3.2010XX日,吴某某在抬头为某某玩具有限公司的纸张上向郑某某出具欠据,记载其现已欠郑某某500000元。吴某某在欠据落款处签名捺印。

郑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系朋友关系,且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郑某某吴某某合计交付借款500000元,其中供应塑料货款50000元、支票220000元、现金230000元。吴某某确认已收到郑某某交付的货款及支票合计500000元。

4. 吴某某(借款人)郑某某(出借人)出具借条,记载其借到郑某某提供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XX日至2018XX日,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8XX日一次性还清,该款项支付至郑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通过向法院起诉追讨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额外产生的一起费用。吴某某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

郑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提供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其与郑某某在协商离婚过程中向吴某某追讨欠款,吴某某确认郑某某的债权转移至其名下后,吴某某2015XX日向其出具上述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且吴某某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18XXX日的利息10000元。郑某某认为前述借款发生吴某某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某林某某应对前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举证。吴某某对此不确认,并称其出具借条时,郑某某郑某某尚未离婚,案涉借款并非离婚后财产分配的债权,案涉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其并未收到郑某某交付的借款500000元,并且其向郑某某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但并未举证。

5.吴某某提交其自制的付款明细表显示,其本人以及蔡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XXXX),在2010XX日至2015XXX日期间向郑某某合计转账680000(每次10000)2018XXX日,通过赵某某郑某某支付10000(详见附表)吴某某称其委托赵某某蔡某某郑某某转账,赵某某蔡某某未到庭进行说明。吴某某认为上述款项系其向郑某某的还款记录,其已合计向郑某某还款690000元,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郑某某称上述款项系吴某某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的利息。

6.2019XXXX日,郑某某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程序,律师事务所开具52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郑某某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