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XX号XXX花园XXX卡.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璇,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曾头巷XX号X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2019)粤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某某支付佣金32450元及滞纳金(以32450元为基数,按0.5%每日的标准,从2019年X月XX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李某某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XXX公司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李某某应当支付佣金余款32450元。即便收据的约定是对合同佣金金额的变更,李某某也应当支付剩余佣金15000元。收据中“剩余佣金支付条件交易过户当天支付”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给付条件,李某某应在涉案房屋过户当天支付剩余佣金。但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是因为李某某单方违约解除买卖合同阻碍了居间费支付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支付居间费条件成就。李某某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应当支付XXX公司律师费4000元。
李某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解除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居间合同部分,XXX公司返还李某某给付的佣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法定利率从2018年X月X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X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查询涉案交易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已及时向李某某反馈相关信息,李某某确认已即时知晓”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XXX公司在签订合同收取佣金后才告知,不属于如实告知履行勤勉义务。在合同第一条第3点房地产权证编号一栏填写“中府国用(2013)第XXXXXX”,让李某某误认为涉案房产已经出证、产权清晰,可按约定如期过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XX公司在整个交易中未尽到积极调查和审慎尽职如实告知等义务,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未如实全面披露涉案房产信息,误导李某某订立极大可能受到损害的合同,与法律规定的居间义务相违背,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XXX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支持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某向XXX公司支付佣金32450元及滞纳金(以32450元为基数,按0.5%每日的标准,从2018年X月X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X月X日为44294元);2.李某某向XXX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ZS.2106220)中居间合同部分;2.XXX公司立即向李某某返还10000元及支付占用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X月X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2018年X月X日,XXX公司(经纪方、丙方)与李某某(买受方、乙方)、邹某某、汤某某(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zs.2106220),约定:“乙方购买登记在甲方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翠虹路XX号XXX花园X幢X座XXXX房房地产,总价款1415000元;甲方签订本协议后XX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伍拾万元,甲方同意将该定金继续交丙方保管;若甲方将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丙方保管,则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丙方处取回由丙方保管的定金;甲方应在2018年X月X日将房地产交付乙方;佣金支付:鉴于丙方已促成甲乙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买卖事实已存在,则甲乙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丙方支付42450元作为佣金(若逾期支付佣金,应支付佣金的任何一方,须每日向丙方交纳0.5%的滞纳金),其中乙方向丙方支付佣金42450元;签署本合同后,若合同被取消、解除或未被实际履行,或甲乙双方私下或通过其他经纪方成交该房地产,均不影响丙方收取上述佣金的权力,应支付佣金的任何一方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丙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向其追讨,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应支付佣金的任何一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丙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三方一致确认:甲、乙双方应支付给丙方的佣金,是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报酬;若甲、乙双方正常履行买卖合同,丙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李某某向XXX公司支付佣金10000元,XXX公司向其开具收款收据,写明“李某某付款10000元剩余佣金壹万伍仟元交易过户当天支付”。次日,XXX公司到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查询涉案交易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取得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此后,李某某以涉案交易房屋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为由,向XXX公司及房屋出卖方邹某某、汤某某提出变更合同约定交付购买房屋定金50万元时间,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即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地产,XXX公司及房屋出卖方邹某某、汤某某对此均已知晓,均没有提出异议。
另查,XXX公司提交的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于2018年X月X日出具的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载明:“商品房座落西区翠虹路XX号XXX花园X幢X座XX房,买方姓名邹某某\汤某某,登记备案日期2015年XX月XX日”.2018年X月XX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前述房地产颁发不动产权证,权利人邹某某、汤某某,按份共有,各占份额1/2.
又查,XXX公司提交的其员工邓某某与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显示:2018年X月XX日,李某某向邓某某发出信息“麻烦你和业主信息确定购买的价格和地址”,邓某某回复“买方李某某购买贵方位于中山市西区翠虹路XX号XX花园X幢X座XXXX房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双方约定成交价人民币140万,包含定金在内的首期款人民币50万须于2018年X月XX日给齐,请贵方确认!”“我是这样发给业主确认的”,李某某回复“可以的”。2018年X月X日早上9:03,邓某某向李某某发送照片2张(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和信息“查档结果出来了,没有问题”,李某某即时回复“好的,谢谢”,邓某某回复“不客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XXX公司与李某某及邹某某、汤某某签订的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复合性合同,包含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两个有名合同,本案仅对居间合同进行处理。XXX公司提供媒介服务,促成李某某与房屋出卖方邹某某、汤某某达成买卖涉案房屋交易合同关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不争的事实,依照三方达成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李某某负有及时向XXX公司支付相应居间报酬即佣金的责任。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李某某于2018年X月X日向XXX公司支付佣金1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应付XXX公司佣金42500元,但XXX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写明“剩余佣金壹万伍仟元于交易过户当天支付”,可见双方对佣金数额重新进行了磋商;XXX公司收取李某某支付的佣金10000元后,写明剩余佣金数额为15000元,是书面确认变更佣金数额为25000元,该行为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李某某辩称本案佣金数额2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XXX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的佣金应为15000元。
承前所述,从XXX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剩余佣金壹万伍仟元于交易过户当天支付”的内容来看,XXX公司不仅书面确认变更佣金数额,同时还确认李某某向其支付剩余15000元佣金的时间为交易过户当天。现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XXX公司向李某某出具该收款收据的时间在双方签订前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足以说明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前述合同相关条款再行协商达成的新的一致意见,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应按此约定履行。现XXX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交易过户时间已届满,其提出要求李某某按约定向其支付剩余佣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X公司依据前述请求而要求李某某向其支付律师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承前所述,XXX公司为李某某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李某某与房屋出卖方邹某某、汤某某达成房屋买卖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依照前引法律规定,李某某负有依约向XXX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其依约向XXX公司支付佣金10000元,合法有据;根据XXX公司员工邓某某与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