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195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鳌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彩凤,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昌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王某某向余某某返还35700元;2.改判王某某向余某某支付利息3206.67元(以3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X月X日计算至2019年X月XX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否实际把35700元转到案外人廖某某银行账户,王某某并不清楚,也没有收取过余某某35700元。即便余某某把35700元转到案外人廖某某银行账户,但余某某并未将其投资账户委托王某某代为管理和运作,王某某也不能管理和处分余某某的投资账户。因此,余某某无权要求王某某返还投资本金35700
元及支付利息。二、余某某提交的《保证》应认定无效,不能作为余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35700元及支付利息的依据。首先,《保证》有效的前提是双方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该《保证》对王某某
不存在法律约束力。其次,《保证》不是王某某自愿签署的,不是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保证》上除了签名和日期外,其余全是余某某所写。综上,余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余某某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某向余某某返还投资本金35700元;2.王某某向余某某支付利息3206.67元。(以3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X月X日计算至2019年X月XX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931.27元;自2019年X月XX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20年X月X日,利息为127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保证》一份主要载明:王某某保证1年即到2020年X月X号时间确保拿回35000元加上本金共1万元整。如未实现额7万元定要邮(由)王某某赔付给余某某7万元正。特此。限定18个月正期限;而本金共35700元而给余某某保证的事实。尾部保证人处签保证人王某某名,并载明日期。该保证书接着写明:到期时间是2020年X月X日。共给我连本利柒万元正。期限为2020年共18个正。
一审庭审中,余某某诉称其在王某某的保证下,称MTC的理财产品可以向银行利息一样稳定,余某某才向王某某支付了投资本金35700
元。双方在2018年X月XX日签订了保证,王某某保证在2020年X月1日确保拿回35000元,因此,余某某诉求要求王某某返还投资本金。另外,对于《保证》余某某确认签名、日期是王某某签署,因为王某某称其不会写字,要求余某某写好让其签署,余某某承认“限定18个月期限…35700元整”和“到期时间2020年X月X日…2020正共18个月”的内容为后期添加,但前面的内容均是余某某书写完,王某某确认后签字的。
王某某辩称没有收到余某某的现金35700元,对证据《保证》中的内容只确认签名以及第7行的日期真实性确认,签名和日期是王某某签署,对其余内容不确认,均不是王某某书写,该证据内容明显有增补,也没有王某某按捺指模,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这是余某某去王某某家里无理取闹,王某某在没有办法也非自愿情况下签名,另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能对王某某产生法律效力。
2019年X月XX日,余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由委托方将一定的资金交付给受托方来进行管理和运作,受托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委托方的指示管理该资金的协议。本案中,余某某称王某某多次保证钱存入平台后利息像银行一样稳定,并保证现金投入35700元后在2020年X月确保拿回35000元加本金利息共70000元,并提交证据《保证》予以证明。王某某辩称没有收到余某某现金支付的款项,其签字时《保证》中是空白的双方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结合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保证》来看,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的《保证》中签字,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在《保证》中签字的时候,上面应该有文字内容。但在余某某提交的上述《保证》中,余某某陈述其中“限定18个月期限…35700元整”和“到期时间2020年X月X日…2020正共18个月”的内容为后期添加,王某某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辩驳,对证据《保证》的原件进行审核对照,一审法院认定余某某的陈述更为可信,即王某某在《保证》中签字时,上面确实有文字,但向王某某支付款项35700元投资款的举证责任在于余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余某某确实把款项交给了王某某,由王某某代替余某某进行投资理财的管理和运作,但余某某也需承担证明王某某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余某某的指示管理该资金的具体情况,即该投资账户的盈亏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余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为386元,由余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余某某提交据据其称是其与案外人贺某某谈话的录音光盘,证明贺某某是王某某指定帮余某某操作理财账号的人,也是知晓案情的人;同时证明王某某确实收取了余某某35700元本金,且保证余某某能拿回本金。王某某对录音的形成时间、录音对象均表示不能确定,并称贺某某并不是帮王某某操作理财账号的人,故录音不能证明王某某收取了余某某本金以及帮余某某管理和操作账号,王某某并没有保证余某某能拿回本金。该录音光盘的内容是余某某与他人就35700元的退还问题一直在争执。
余某某申请证人王永良出庭作证,证明余某某向王某某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转存了35700元;王某某出具保证书,向余某某保证到2020年X月X日能拿回本金及利息共70000元。王永良出庭作证时陈述:余某某将钱打入了王某某指定的账户,后来余某某担心受骗,其陪同余某某去到王某某家里要拿回35700元。当时王某某家有王某某的老公、同事,王某某大概是把钱花完了,就承诺其有房子,有工作,让余某某放心会还钱给她,并签了保证书。并称自己也将9100元给了王某某用于投资,断断续续现在只收回了7000元。
王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王某某陈述经王永良介绍认识了余某某,其告诉余某某在MBI投资平台投资的过程,要用35000元注册一个大账户,再用700元注册一个小平台,并要委托案外人廖某某注册,自己并不清楚如何注册。之后将廖某某的账号告诉了余某某,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