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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07-09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贾某某,男,1990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内蒙古满洲里市道XX城街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8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浦县盘陀镇XXXX.

被告:殷某某,女,1986X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殷棚乡XXXX.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X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殷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96500;2.被告陈某某殷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偿还借款利息146000(自签订合同并支付借款当月即2019X月起按月利率为2%计算至起诉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4000)。诉讼中,贾某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某某殷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偿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以96500元为基数,2019XXX日计算至2019XXX日为3550.1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XXX日计算至2019XXX日为7186.67;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XXX日计算至2019XXX日为10651.67;596500元为基数,2019XXX日计算至2020XXXX日为125033.03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46421.49,减去已付利息34000,截至2020XXXX日尚欠利息112421.49)。另外,原告贾某某增加以下诉讼请求:3.被告陈某某殷某某向原告贾某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原告贾某某有权对被告陈某某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XXXXXX豪苑XXX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殷某某是夫妻关系.2019XXX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殷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贾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殷某某提供借款600000,借款期限从2019XXX日起至2019XXXX日止,被告陈某某殷某某每月偿还12000元作为利息(即月利率为2%),并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贾某某2019XXX日至2019XXX日分多次向被告陈某某殷某某提供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596500

元,与合同约定金额有细微误差。另外,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XXXXXX豪苑XXXX的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某某殷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利息,至今只偿还了利息34000元,也从未偿还过本金,其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贾某某多次追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殷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XXX日,贾某某(甲方、出借人)陈某某殷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600000,借款期限从2019XXX日起至2019XXXX日止,以实际收到借款日期为准,如果实际收款日延期,则自实际出款日起算,借款期限顺延;借款期限内每月还款额为12000,借款利息从款项借出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每月17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乙方用自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XXXXXX豪苑XXXX的一处房产为此笔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不依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甲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若乙方的财产(或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债务本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某殷某某实际出借了596500,分别为:2019XXX日转账50000元、46500,2019XXX日转账四笔50000,2019XXX日转账300000元。2019XX日,陈某某殷某某贾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确认收到贾某某转账的借款本金600000元。2019XX日,双方就涉案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此后,陈某某分别于2019XXX日还款12000,2019XXXX日还款3000元,于2019XXXX日还款9000元,于2020XXX日还款10000元,合计还款34000元。2020XXX日,贾某某陈某某殷某某拖欠借款本息未足额偿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贾某某明确借款本金为596500元,并主张陈某某殷某某所偿还的34000元全部优先抵扣利息。

另查,贾某某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贾某某陈某某殷某某出借596500,陈某某殷某某仅偿还34000元的事实,贾某某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且陈某某殷某某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陈某某殷某某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贾某某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实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抵充,故陈某某殷某某的还款应先抵扣全部律师费,剩余还款14000元抵扣利息。因此,陈某某殷某某尚欠贾某某借款本金596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对贾某某主张的律师费不再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XX)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XXX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XXX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