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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XX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陈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07-09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XX电气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大车工业区XX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XX城区XX路创意产业园区X号商务楼XXXX卡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女,1982X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XXX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X(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X(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XX电气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XX公司)陈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1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28071.64(按评估金额908071.64元,减去保险公司支付的部分,最后金额为612769.39+15302.25(295302.25-280000)=628071.64元,并增加诉讼请求2为要求两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XX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由XX公司承运原告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变压器整流器、组合式变压器等货物交由XX公司运输,2019XXX日,XX公司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毁,货物总价值(发票价)990000元。根据原告与XX公司双方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中第八条第二款:“乙方(XX公司)装甲方(原告)货物,须尽管理责任,如因乙方责任造成损毁、短少时,均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其赔偿额以受损物品之发票价为准。”的约定,XX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损失990000元,原告多次与XX公司协商赔偿无果。XX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陈某XX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陈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运输合作协议;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微信聊天记录;4.货物损毁图片;5.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6.录音光盘;7.采购合同;8.评估报告;9.交通事故认定书;10.增值税发票;11.销售合同;12.赔款确认书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被告XX公司、陈某辩称,一、2019XXX日下午145分,XX公司工作人员将电话号码发送给XX公司,说“他可以定2台车”,要求XX公司与该人联系。XX公司按XX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与该人取得联系,该人随即安排了两台车,其中包括本案的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为宜丰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为郑某某,故案涉货物的损失是由宜丰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司机郑某某造成的,故本案应依法追加实际承运人宜丰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司机郑某某作为共同被告。二、《运输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运费“不含保险费”,第五条第一款约定XX公司“同时办理保险保单”,第六条约定,保险由XX公司自行购买,若发生保险事故,XX公司应积极协议办理保险索赔事务。即XX公司已与XX公司约定用投保的方式解除运输风险损失,且保险是由XX公司自行购买,如果出现运输事故,XX公司的唯一义务就是积极协助XX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务,而无需承担其他任何贵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XXX1440分许,从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XX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不到半小时就建立了XX保险群”,并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全部资料。XX公司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足额理赔。XX公司提交的金额为99万元的发票抬头为XX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案的货物购买方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因此与本案无关。XX公司本次托运了六台设备,由XX公司按照XX公司的要求联系的两台车各运输三台,其中一台车发生事故,另外一台车顺利到达,XX公司的客户已经签收三台,即XX公司实际受损的设备只有三台,而非六台。《运输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是特指“装甲方货物”的过程中,而非指货物的运输过程中。故XX公司已履行《运输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且XX公司已获保险理赔,XX公司无需再向XX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XX公司主张高达99万元的违约责任显然超出XX公司在接受承运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次运输的司机是由XX公司主动联系的,司机所收17000/台的运费也是XX公司与司机协商确定的,之后XX公司才接受与司机沟通具体的运输事宜。本次的运输费用是22000,扣除司机收取的17000元以及税金1651元之后,毛利润只有3349,XX公司显然不能预见可能要承担990000元的赔偿责任。按照托运单所附《运输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如果保险理赔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XX公司无需承担这部分损失,如果未参加保险的,XX公司最多赔偿该批运费的三倍,而本案的运费是22000,XX公司不买保险的前提之下,XX公司能预见到的最高赔偿责任就是66000元而已。四、XX公司共两名股东,分别是陈子山以及陈某,并非一人公司,因此XX公司的相关责任与陈某无关。据此,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运费250350元及违约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8XXXX日起、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9XXX日起、以13500元为基数自2019XXX日起、以104350元为基数自2019XX日起、以58500元为基数自2019XXX日起分别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XX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涉案2019X月份的运费58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8500元为基数,自2019XXX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XXX日为2574),以上合计61074元。

针对XX公司的反诉请求,XX公司答辩称,其确认没有支付该58500元的运费,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90条、第314条的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要求返还。由于XX公司的过错导致XX公司货物遭受巨大损失仍然主张运费,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求。

被告XX公司、陈某就其辩解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微信、身份证、运输证、保险卡;2.托运单(含运输协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4.产品发货清单、送货单;5.(2018)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XXX日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陈某变更为陈某、陈某某。广东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XX日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