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甲,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上饶市XX县XX镇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乙,男,1949年X月X日出生,国籍外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路XX号,外籍护照号码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被告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即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8年1月10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占用资金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4866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建房欠缺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收款后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乙承认收到甲转账支付的借款100000元,辩称借款是用于建房,双方口头约定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时一起结算,201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租凭(赁)厂房意向书,乙将位于中山市XX镇XX路XX号的土地出租给原告,该借款要跟乙出租厂房给原告的租赁费用进行抵扣;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间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甲与被告乙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9日,乙因建房需要向甲借款,甲通过银行转账向乙支付了借款10000元。借款后,乙没有还本付息。2017年11月22日,甲委托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朱颂华向乙寄送律师函,催促乙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乙签收了律师函。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9日,乙向甲出具借据,主要约定:乙今向甲借到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逾期未还的,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双方确认未约定适用法律的问题,同意本案纠纷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裁决。
甲称,借据中的月利率、还款日期等内容是甲填写,乙确认后签字。
乙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乙签借据时该处是空白的,因当时是朋友,乙没有留意,且年纪大了,未将空白处涂销。乙退休前从事玉石批发;2016年甲曾向乙追讨还款;乙口头上跟甲说案涉借款100000元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时一起结算,意思是借款要跟甲租赁乙物业的费用进行抵扣。诉讼过程中,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据中的“3%”以及“2015”“12”“30”字样形成时间是否后于“乙”签名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乙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借据、律师函及快递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合同争议,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亦在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关于诉讼时效。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本案借据,乙承认2016年甲曾向其追讨还款,乙也收到甲于2017年11月22日向其寄送的催款律师函,诉讼时效因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甲于2018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乙抗辩称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甲主张其向被告乙出借借款100000元,提供了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乙亦承认借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乙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据载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乙抗辩利率还款期限是在乙签署借据后甲单方添加,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与甲租赁乙物业的费用进行抵扣,乙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乙上述抗辩主张,不子采信。现甲诉请乙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原告甲已预交),由被告乙负担(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甲)。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洁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舒
人民陪审员 彭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欣莹
书 记 员 王 毅